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 告 胡房訴訟代理人 胡佳慧被 告 余佑任
曾柏璁羅仕憲林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佑任、羅仕憲、林冠宇(下稱余佑任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柏璁與余佑任等3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棍砸壞原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天燈商店」內之展示架、玻璃櫃、小天燈、飾品等物,被告曾柏璁並以紅色油漆朝店門外大天燈之方向潑灑,致該處之大天燈沾染油漆而無法再行販售,被告等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1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4 人共同以一潑漆行為毀損原告之財物及傷害訴外人尤○萍、胡○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壓克力陳列架、實木陳列架、招牌、名片展示架等損害共12萬元;⑵遭潑漆無法出售之大天燈、天燈吊共10萬元;⑶全室清潔粉刷費用3 萬元;⑷當日營業損失5萬元;⑸鞋子、褲子3,000元共計30萬3,000元,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天祥天燈」商譽受損,遊客不敢前來購物,併請求商譽損失1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
二、被告余佑任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柏璁則答辯略以:伊有去砸毀原告的東西沒錯,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現場物品受損照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的項目只要有單據伊就不爭執,請依法審酌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11 月14日上午9時21 分許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棍砸壞原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天燈商店」內之展示架、玻璃櫃、小天燈、飾品等物,被告曾柏璁並以油漆朝店門外大天燈之方向潑灑,致該處之大天燈沾染油漆而無法再行販售,被告等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4人共同以一潑漆行為毀損原告之財物及傷害訴外人尤○萍、胡○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受損情形彩色列印(詳本院卷第89-1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85號起訴書為證(詳附民卷第5-8頁),又被告等人因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所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等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6月、5月不等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曾柏璁到庭亦表示不爭執,另被告余佑任等3 人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至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縱所舉之證據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時,依前揭規定,本院亦應審酌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況,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遭紅色油漆染色褲子1件、鞋子1雙,合計損失3,00
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遭潑紅漆之彩色列印(詳本院卷第
121 頁)為證,然原告未並提出其所穿褲子及鞋子當初購買之證明,爰依照片所示褲子及鞋子之新舊情形,原告所得請求褲子及鞋子毀損之賠償,應以新品市價之6 折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褲子及鞋子1,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壓克力陳列架8萬元、實木陳列架2萬
元、招牌1萬元、名片展示架1萬元共損害共12萬元,業據其提出受損物品彩色列印、西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宏芢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今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火車頭顏坊出貨單為證,除名片展示價費用應為5,280 元,餘核屬相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5,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遭被告潑漆而無法再行出售之大天燈100個2 萬元、
天燈飾品市值8 萬元部分,雖提出送貨單、商品進貨確認單、銷貨單等為證,惟上開送貨單、商品進貨確認單、銷貨單所載產品數量,與原告主張所受毀損物品數量不盡相同,自無從逕以該送貨單、銷貨單及商品進貨確認單據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惟本院審酌卷附商品受損彩色列印所示、自由時報當日報載「店家初估損失2 萬元」及原告經營「吉祥天燈商店」之資本額5 萬元等情,認原告因遭被告潑漆受損之商品應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因房屋遭潑漆而須全室清潔粉刷之費用3 萬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順裕發工程有限公司全室清潔粉刷估價單附卷足憑(詳本院卷證物袋),堪認原告就其受有全室清潔粉刷費用損失3 萬元之部分,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室清潔粉刷費用損失3 萬元,亦屬可採。
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5 萬元,因被告侵權
行為當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一節,雖未據提出前開營業淨利可得為真實之證明,然查「吉祥天燈商店」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且據原告所稱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屬小規模營業人,亦即「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人,故依此核計,原告因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當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以6,700 元計(計算式:200,000元÷30 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商譽損失部分:原告為吉祥天燈商店之獨資經營者,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該店之經營者與該店屬同一人格。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包括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在獨資商號之情形,則指商號之名譽。本件被告等人在「吉祥天燈商店」持球桿、棒球棍砸毀店內陳列架、展示架並潑灑紅色油漆,極易引發鄰人注意及議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此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觀上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又原告係獨資經營吉祥天燈商店,亦易使往來客戶產生系爭商店信譽不佳之疑慮,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對其商譽造成損害,洵屬有據。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⑺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3,780元【計算式
:1,800+115,280+50,000+30,000+6.700+20,000=223,780】,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賠償50 萬元,嗣減縮請求賠償40萬3,000元(詳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