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原 告 吳財福被 告 向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被告同意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故其原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慰撫金15,000元即不再請求,並就修車費用擴張為221,111元,爰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11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更正,業經被告當庭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因熄火停在路上,重新發動後突向後行駛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受有毀損,原告爰請求修復費用221,111元。另因原告係油漆師傅,工作都在桃園市大園區,原告每天需從板橋到桃園而要使用汽車,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得另行承租車輛,以每日2,000元交通費用計算,爰請求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費7萬元。以上合計291,111(221,111元+70,000元=291,11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11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給我的估價單金額過高,原告原本告知說要賠8萬元,但我還是認為太高,所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後原告又提了一張估價單給我,金額變成現在請求之221,111元。原告的估價單一直變來變去,我搞不懂是什麼意思。又系爭車輛為將近4年的車輛,應該要扣掉一些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時,適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因熄火停在路上,重新發動後突向後行駛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則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道路狀況為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到新北市○○區○○路○○○號旁時,因車輛突然熄火,我就把車輛重新發動一次,發動完後我看到左邊車道有一台車往我所在的路口行駛,我一緊張就倒車,沒注意到後方還有一台車等語。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之疏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1)交通費用(代步車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45日,以每日2000元計,但僅請求交通費用7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自承,其係擔任油漆師傅,工作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其每天從家中(板橋)前往工地,需要車輛為代步等語,復原告就代步車費用支出之花費,業有提出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而核以原告之工作性質,車輛使用確屬其工作所需之必要工具,而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需進行修復而無法使用,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與本件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次就交通費用之計算,本院有函詢系爭車輛之維修單位以確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而經該單位覆以:ATW-2857於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在本保養廠估價維修,並於107年10月5日以現金支付維修款項,本場有開立收據給吳先生,共計194,775元,實收194,7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確有如原告所稱般,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達45日之久,又互核前開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原告租賃代步車之期間亦為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費用為7萬元,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萬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汽車修理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出廠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6月26日,已約3年又11個月;又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多份維修單據,但依本院前開函詢結果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但應以本院卷第211頁所示之車輛委修單為據。依上開車輛委修單,修復費用共計為194,775元(工資金額21,000元、零件金額173,775元),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6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3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775÷(5+1)≒28,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775-28,963)×1/5×(3+11 /12)≒113,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775-113,436=60,339】。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1,339元(工資2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0339元=81,33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1,339元(交通費7萬元+車輛維修費81,339元=151,339元),及自更正後之聲明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又被告亦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認無不合,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