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原 告 山銘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彥被 告 特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方
王家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執行第84條第1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4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特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延公司)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63203311號函為廢止登記,又特延公司之章程關於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特延公司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公司股東王義方、王家祥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7 年8 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735522860 號函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特延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行使清算事務,而特延公司之董事王萬騰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486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712 號核閱屬實,足徵王萬騰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可行使清算之事務。又特延公司除王萬騰外,尚有股東王義方、王家祥,於王萬騰死亡後,被告公司自應由王義方、王家祥為其當然清算人。而本件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原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上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處理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業務時,因操作鍵盤失誤,不慎將新臺幣(下同)165,044 元轉入被告特延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惟被告業經經濟部以106 年
8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63203311號函為廢止登記,且其法定代理人王萬騰已死亡,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處理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業務時,因操作鍵盤失誤,不慎將165,044元轉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