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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訴訟代理人 蕭榮適被 告 楊聖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TDB─090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聖輝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TDB-0905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參與107年5月17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亦遭台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7年6月20日以北監基裁字第259J0742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車牌0面、行照1枚送至監理站到案,但因被告仍違法營運,故而原告於107年6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處理上開事宜,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59J07424號舉發通知單、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封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