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欣昱被 告 潘黃春縮訴訟代理人 潘生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 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 條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號、2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地號、29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中系爭292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原告則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29
2 地號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被告雖辯稱: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105 年2月17日以後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等情,則與系爭292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登記情形不符,不足採認,附此指明。至於系爭1-3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而非國有財產署等情,有該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原告就系爭1-34地號土地,以管理者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後詳)。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279 元及利息,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523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磚造二層樓建物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及棚架(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面積分別為:系爭1-34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系爭292 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依原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如下:
⑴系爭1-34地號土地部分:
自89年2 月1 日至行政院准予撥用土地前一日之104 年8 月13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含前未繳款171 元〉共計169,053 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 )。
⑵系爭292 地號土地部分:
自原告勘查之日追溯請求5 年為起始日,計算至105 年2 月17日基隆市政府拆遷補償金分配之前一日,即自96年8 月1日至105 年2 月16日之使用補償金共計87,226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 )。
⑶上開合計為256,279 元(計算式:169,053 元+87,226元=256,279 元)。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以臺北市信維(26支)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函催告後,惟被告仍未清償上揭所欠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並未於訴訟繫屬前自行騰空交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3 款之規定,自無從免收使用補償金:
⒈按系爭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3 款規定:「執行機關以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4 月15日發函被告限期騰空返還地,經被告申請延展至105 年8 月31日,原告亦以105 年5 月26日函表示同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 年5 月26日函)。惟被告於拆除期限屆滿後均未自行主動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怠於拆除系爭建物之情況,遲至105 年12月7 日始由基隆市政府統一將建物拆除,而被告並於105 年2 月17日受領拆遷獎勵金後,復向原告要求減免使用補償金,被告自始自終均自行處理拆除事宜,自不符合系爭占用處理要點所規定「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之要件,原告無從准予免收使用補償金,此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 年11月6 日函達北區分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在案。
⒉被告未自行騰空交還土地,與占用處理要點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考量占用處理要點之意旨,係為盡早收回被占用之不動產,鼓勵占用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或建物,而給予占用人使用補償金減免之優惠措施,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基隆市政府統一拆除,被告自無前開要點之適用,被告主張得推定或視同自動拆遷而可依法免收補償金等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所稱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有簽訂書面
契約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故不會有不定期租賃情形發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就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126 條規定,應以5 年為限。超過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依法得主張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係因被告配合基隆市政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闢建「田寮河畔公園工程第二工區」工程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得依法免收補償金:
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34地號土地於104 年8
月14日由非公用地撥用與基隆市政府作為公園用地(104 年
8 月13日補償金截止計算日/ 推定騰空返還日),系爭建物亦於105 年2 月17日(105 年2 月16日補償金截止計算日/推定騰空返還日)改為基隆市市有建物,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8 點第1 項:「申撥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國有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地上物等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關係、使用人姓名、住所。如須拆遷標的物…由申撥機關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再依土地法第
4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被告主張系爭1-34地號土地於104 年8 月14日後、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7日後,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理由係配合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工
程,而非原告依國有房地排除占用目的而拆除:按系爭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3 項:「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另按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告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第一項所稱收回方式包括: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
⒊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因公共利益幾經法定程度與公聽會取得雙
方合意後,依照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 條第3 款、第8 條之規定,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與基隆市政府依自動拆遷規章遷讓系爭建物,依法可「推定或視同自動拆遷」系爭建物。
⒋惟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經原告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通知使用權人其權利歸於消滅」晚發函通知註銷申租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地。使得「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地」造成被告不合理負擔而辦理同意依限騰空即免收使用補償金及騰空限期延展申請事項。基於系爭土地已撥用予基隆市政府變更為公園用地,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基隆市政府,且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17日主要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亦為基隆市政府,被告雖經原告以105 年4 月15日函告同意期限內拆屋還地即可辦理免收補償金,惟被告懼怕若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強拆恐會觸犯刑法毀損罪責,故詢問基隆市政府可否盡早拆除系爭建物,基隆市政府以工程規劃程序和安全為由無法應允,被告遂於106 年3 月13日、4 月20日、6月8 日、6 月12日、11月22日多次書面致基隆市政府或原告申請並說明對原告與被告或因執行機關與管理機關之行政管轄權責、專業領域不同和民眾間有資訊落差及多方面向溝通存異,以致產生105 年5 月20日之延展案與105 年12月22日之勘查案。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因配合公共利益,交付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符合系爭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相關規定,免收補償金。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 月21日前繳清欠費即可繼
續租賃系爭土地,沒有文字的話,就視為不定期租賃,另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之方式,沒有爭執,但提出時效抗辯。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9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92 地號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而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292 地號土地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92 地號土地上開期間補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 月21日前繳清
欠費即可繼續租賃系爭土地,沒有文字的話,就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系爭第292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訂立租賃契約,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僅得出租而已,非謂符合該款要件即有租賃契約存在,更無從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被告據此主張係有權占有,委無可取。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292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即屬有理。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6 條第3 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經查,被告為領取基隆市政府辦理「田寮河畔改建工程(第二期)」用地取得之拆遷補償(拆遷獎勵金),而於105 年1 月12日自系爭建物搬遷,105 年2 月17日基隆市政府匯出拆遷補償費,系爭建物改為市有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基隆市政府稅務局信義分局106 年1 月5 日基稅信貳字第1050605721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影本(內容為系爭建物為辦理「田寮河畔闢建工程(第二期)」用地取得乙案,於105 年2 月17日拆遷補償費匯出,改為市有建物)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已移轉予基隆市政府,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自105 年2 月17日起並無處分(拆除)權限等情,固非無據。惟占用處理要點第6 條第3 款之目的,係考量排除占有所耗費之訴訟時間及成本,為儘早收回被占用不動產而訂定。是對於系爭292 地號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系爭292 地號土地既經基隆市政府撥用,國有財產署已無訴請拆除之必要,並無減省訴訟勞費之問題。況依占用處理要點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要件以觀,被告並未「自行騰空交還」系爭第292 地號土地。被告雖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延展騰空系爭29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原告以
105 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05034910 號函准予延展至105 年8 月31日,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被證5 、原證2 ),惟系爭建物於105 年12月始由基隆市政府拆除,此經被告於答辯狀陳述明確(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 頁),被告自不符合「於期限內」、「自行」、「騰空返還土地」之情形,不因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起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而有影響。而被告選擇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基隆市政府以領取拆遷補償,未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並將第292 號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即與占用處理要點第6 條第3 款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使用補償金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核算基礎。被告於原告據以為計算基礎之申報地價金額,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俱無爭執,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甚明。原告前委由勤理法律事務所黃慧婷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646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92 地號之使用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告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7年8 月1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原告支付命令申請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以首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
7 年4 月2 日中斷。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102 年4 月2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罹於5 年時效。是本件不當得利合計應為29,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㈡系爭1-34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之管理者為基隆市政府,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106 年3 月6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5470 號函影本內容(被證一),系爭1-34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8 月14日核准由基隆市政府撥用。可知本件起訴時,系爭1-3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而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因被無權占有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管理機關僅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縱使不當得利係於管理機關管理期間所發生,管理機關本身亦非債權人。系爭1-3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既為基隆市政府,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管理權能即移轉於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因該筆土地遭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應由管理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代為行使。原告已非管理機關(管理機關之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訴請給付不當得利,難認具有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
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29,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60 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317 元(計算式:2,760 元×29,464元/256,279元=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簡字904號 │├──┬───┬────┬─────────┬─────┬────────────┤│編號│占用地│占用面積│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號 │(平方公│ │(新臺幣)│計算式: ││ │ │尺) │ │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 │ │ │ │ │報地價(元)×5%/365天×││ │ │ │ │ │占用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同) ││ │ │ │ │ │計算式: ││ │ │ │ │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 │ │ │ │ │報地價(元)×5%/ 12月×││ │ │ │ │ │占用月數 │├──┼───┼────┼─┬───────┼─────┼────────────┤│⒈ │基隆市│10 │①│102 年4 月3 日│20,427 元 │10×20,427×5%÷365 ×28││ │信義區│ │ │至102 年4 月30│ │=784 元 ││ │田寮段│ │ │日 │ │ ││ │第292 │ ├─┼───────┤ ├────────────┤│ │地號 │ │②│102 年5月至104│ │10×20,427×5%÷12×32=││ │ │ │ │年12月 │ │27,236元 ││ │ │ ├─┼───────┼─────┼────────────┤│ │ │ │③│105年1月 │22,083元 │10×22,083×5%÷12×1= ││ │ │ │ │ │ │920元 ││ │ │ ├─┼───────┤ ├────────────┤│ │ │ │④│105年2月1日至 │ │10×22,083×5%÷365 ×16││ │ │ │ │105年2月16日 │ │=484 元 │├──┴───┴────┴─┴───────┴─────┴────────────┤│總額(新臺幣):⒈①+⒈②+⒈③+⒈④ =29,4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