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續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續小字第1號請 求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訴訟代理人 張又春相 對 人 林美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107年9月13日在本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7年10月4日提出聲請狀,以和解有無效原因為由聲請繼續審判,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係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105年12月20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報備證明文件,並於106年4月1日正式運作,惟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承認系爭管委會之合法性,而由其子公司即第三人太投與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請求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系爭管委會於前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職權確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請求人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暫時無法行使職權,若貿然依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和解筆錄內容,將相對人於該事件請求返還之管理費返還,已觸犯刑法第139條規定,故兩造於107年9月13日就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事件成立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惟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7年4月9日對請求人提起返還管理費之訴,主張其前誤認系爭管委會為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將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83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繳交予系爭管委會,嗣後始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由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管理系爭社區及收取管理費,而請求返還系爭管理費,嗣兩造於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如下:(一)被告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前指定之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請求人主張係於105年5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105年12月20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報備證明文件,並於106年4月1日正式運作,惟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承認系爭管委會之合法性,而由其子公司即第三人太投與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請求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系爭管委會於前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職權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全誠字第82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查,請求人不僅於本件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中未抗辯相對人返還系爭管理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其訴訟代理人張又春甚且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要拿回給付之管理費用,我於15日內陳報主委後匯款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卷第115頁),足見請求人亦認系爭管理費並非應收取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收益,而無繼續保有之理由,亦即請求人返還系爭管理費自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無關,自難謂係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所禁止之「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行為;且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前揭假處分執行時,僅禁止請求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權之行使,而未為任何封印或查封標示之事實,有請求人提出之前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請求人主張其返還系爭管理費將觸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規定,更屬誤會,請求人執此主張本件和解內容有無效之情形,要非足取。本件和解既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