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原 告 林宜汝法定代理人 曹淑芳
林正楠被 告 陳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告友人臉書帳號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佯稱出售手機予原告,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2日15時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得知友人臉書帳號遭盜用始知受騙,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之人,嗣「陳永仁」所屬詐騙集團在臉書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要求買家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即於106年7月12日15時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詐欺而將 3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選擇合併的處理,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