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 告 江 麟再審被 告 許郁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其論證依據。惟再審原告於前於詹孟龍民間公證事務所做成之系爭公證書,其中表明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租賃契約所載之「基隆市○○區○○○路○○巷○○○ 號」房屋,可知公證書內容關於再審原告願受願受強制執行之標的與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請遷讓房屋之標的(即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有諸多事實上疑義與矛盾之處。原審未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96 號強制執行卷宗予以核對,逕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作出對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卻未對諸多疑點有所質疑或解釋,足見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顯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
(二)本件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證事務所內,簽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及作成系爭公證書,當時兩造簽名合意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標的清楚載明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符合公證法規定後所作成,是系爭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詎料,公證人竟於99年4 月19日,以公證當時房屋稅單地址看錯為由,另為一更正處分(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62號),將租賃標的物地址更改為系爭房屋。惟公證人並未將該更正處分書送達再審原告,且對於處分書所更正部分,即對於兩造關於租賃標的即合約之必要之點,亦未再與雙方確認,此業由再審原告提起異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報請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調查中,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報請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中業已具體詳述該公證人之違失態樣,茲不再贅述。是系爭公證書與公證人事後所作之更正處分書,係屬不同時間、發文字號及性質之兩件文件,再審被告竟私自將兩者合併為一,將更正處分書混入系爭公證書,並於原審提出,已涉嫌偽造(變造)公文書,然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及說法。
(三)復觀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司執字第15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原審法官如有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即可知再審被告於該執行事件所提之民事聲請狀中表示系爭房屋係於99年4 月20日出租予再審原告,然此日期實為公證人更正處分書之日期,惟再審被告卻於原審改稱系爭房屋係於99年3 月18日出租予再審原告,是就同一事實卻有不同說法,究何者為真,原審亦漏未詳加調查並於判決中交代。
(四)再審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孫司法事務官曾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公證書內附之租賃契約記載標的物,與其欲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不符,要求再審被告說明,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卻未對系爭公證書及更正處分書中之內容是否確為雙方當事人真意再行確認,僅單憑再審被告稱系爭公證書係誤植,公證人已為更正處分,以及謊稱係爭更正處分書已通知再審原告符合相關法令云云,逕以再審被告之主張作出命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而未敘明是依何法律規定執行其職務及作出上開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台上字第277 號判例等相關裁判及判例意旨所揭示對於執行命令應予嚴加審查、非訟及執行法院不得就實質爭執事項作出裁定等規定有所違背,是該事務官所為上開認定有諸多疑義,原審竟未詳加審酌,實有再確認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及究何者為合法執行名義,以及再為闡明之必要。
(五)另再審原告當時是否確實居住於設籍地址即系爭房屋所在,於強制執行時,執行卷宗1.2 通知函要求管區派員實際查訪,斯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訪表載明再審原告當時未居住係爭房屋,且9.2 函載明「再審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再審原告居住地係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亦有聯絡方式電話」。而再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竟故意稱「只知再審原告設籍系爭房屋也不知道再審原告居住何處及聯絡方式」,嗣經原審法官函查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竟回函稱「再審原告仍然居住該址」云云,是再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先是刻意欺瞞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又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便宜行事,未確實派員查訪再審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逕以再審原告籍設資料函覆本院,致使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受不利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2 、6 、11、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2 月所取得不當得利之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返還再審原告。⑶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⑷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以及本院99年司執
15 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合法執行名義標的物。⑸所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暨請求由江李淑華參與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審判決有前述情形,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6 、1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然按上開說明,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或當事人知悉再審事由時起,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經查,原審判決書正本係於102年5 月21日寄存於再審原告當時籍設之基隆市○○區○○路○○ ○巷○○○○號地址轄內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於102 年6 月20日確定而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其後,再審原告分於102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1月30日、106 年3 月13日、同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卷,再審原告並分於102 年9 月16日、105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2月8 日、106年3 月21日、同年9 月1 日到院閱覽原審卷宗等各節,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業於102 年6月20日確定(按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02 年5 月21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於同年5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應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故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再審被告於原審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於原審刻意隱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業於上揭期日到院閱卷,於其第1 次即102 年9 月16日閱卷時,至少斯時亦已知悉原審判決有無上揭再審事由,而應於知悉即閱卷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07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附加提起「確認系爭公證書內容法律關係」「確認本院99年司執15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公證書合法執行名義標的物」訴訟,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業如前述,本件原訴訟程序無由續行,上開追加之訴即非得審究,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茲併指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