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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原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如晶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黃仲佑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7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民國107年2月為該月28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按:107年2月為該月28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聘約,原告聘任被告為專任教師,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不得中途離職,如因故必須離職者,須經學校同意,並支付15萬元,乙次付予原告;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向原告口頭告知,因考取新北市公立國小教師而離職,後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分15期支付,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107年2月為該月28日)於每月30日支付1 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聘約、切結書等件為證(頁6至7),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聘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自 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按:107年2月為該月28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聘約、切結書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無充分審閱期間,且其中約定原告得拒發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違約金條款亦為無效,又原告之前任校長承諾不會請求違約金,現任校長卻以拒發離職證明書而逼迫被告支付違約金、簽立切結書,又縱違約金條款有效,然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日期為106年7月31日,非為聘任期間,不符合違約金條款之要件,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計算被告之薪資有短少,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聘約、切結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有無充分之審閱期間?原告得拒發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倘若為是,違約金條款是否亦為無效?原告之前任校長有無承諾被告不會請求違約金,現任校長有無以拒發離職證明書而逼迫被告支付違約金、簽立切結書?被告答辯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日期為106年7月31日,非為聘約有效期間,不符合違約金條款之要件乙節,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個別磋商條款之爭點,以及衍生之相關爭點,說明如下:

1.查觀諸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礙於一次支付15萬元,對於本人(按:被告)經濟有所不便,經校長體恤,同意本人分15期支付等語,並由被告簽立切結,再會簽原告之行政主管,最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可知,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顯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被告訂定之契約條款,反係由被告所擬,並簽名切結,再經原告表示同意之契約條款,從而,原告主張切結書乃兩造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乙情,應為可採,至被告答辯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乙節,顯無理由。

2.進者,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既為個別磋商條款,且為被告簽立切結而提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審閱期間」之適用,故被告答辯其無充分審閱期間,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3.同理,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為個別磋商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原則」之適用,況且,原告實際上業已核發教職員離職證明書予被告,此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國民小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頁67)。可知,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並無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答辯原告得拒發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之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為無效乙節,亦無理由。

4.至被告答辯原告之前任校長承諾不會請求違約金,現任校長卻以拒發離職證明書而逼迫原告支付違約金、簽立切結書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信實。

5.又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係記載:礙於一次支付15萬元,對於本人(按:被告)經濟有所不便,經校長體恤,同意本人分15期支付等語,並無任何「聘約有效期間」之要件。況且,聘約第19點違約金條款之「聘約有效期間」乃指契約成立生效之期間,並非履行期間(聘任期間),而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聘約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成立生效,僅係約定履行期間(聘任期間)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兩者顯然有異,故被告答辯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日期為106年7月31日,非為聘約有效期間,不符合違約金條款之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兩造間之切結書,其等係於106年7月7日簽訂,而被告係前於106年6 月30日向原告告知離職,業如前述。可知,本件係於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兩造始磋商協調而約定並簽訂切結書,從而,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之給付金額,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進者,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參照)。詳言之,民法第252條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而預定性損害賠償乃契約自由原則於民事罰領域之具體適用,除非約定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鉅,不當壓迫債務人(德國民法第343 條、瑞士債務法第163條第3項)或違反近代交易法指導原理之公平原則,為防止發生不公平現象,始得由法院適切調整利害關係外,否則,為貫徹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似應謹小慎微不宜過度介入,以免法院之調整流於恣意,反而害及法的安定性,終致釀成不衡平之結果。準此,縱認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之給付金額為違約金,然審酌原告為教育機構,被告為原告之專任教師,而未就教職與考試間之生涯規劃為妥善安排,且未履行新契約即違約,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亦造成學校於行政上及課程上之困難,復相較於其餘學校與教師間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頁90至91、151至153),並未顯然過高,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有何過高之狀況等情,尚難認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之給付金額過高而有應酌減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其離職後,原告竟公告招聘代課教師,始造成招聘有困難,故招聘困難非被告之離職所致云云,然原告面對此突發之人力短缺問題,選擇招聘短期之代課教師加以解決,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不可採。

(四)按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8 條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5項規定提敘薪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4 項所定範圍內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考量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需要,爰規定由學校於第9條前4項所定範圍內定之等語。準此,被告雖由其餘學校教師轉任原告私立學校教師,然原告依被告之學歷起敘,即屬適法,至原告是否採計被告之教師職前年資,則由原告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第9條前4項所定範圍內定之,並非必須為之,職故,被告答辯原告僅依被告之學歷敘薪,未加計被告之年資,造成計算被告之薪資有短少,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按:107年2月為該月28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