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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永崇訴訟代理人 侯嘉宜被 告 曹碧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國軍基隆醫院,並於93年11月1 日,依「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辦理資遣,因被告斯時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國軍基隆醫院遂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按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核算標準,一次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補償金合計252,000 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而被告亦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同時,出具切結書,表明其將來倘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其願將已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國軍基隆醫院直屬機關,倘其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勞保補償金為低,其亦願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國軍基隆醫院配合國軍「精進案」裁撤改組,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承接並設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原告),此後,被告與前國軍基隆醫院間之法律關係,即由承接改制後之原告承受。詎被告嗣雖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92,175 元,然其屢經催討,迄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為此,原告乃本於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7 日保普老字第10660199030 號函、國軍聘雇人員資料卡、國軍基隆醫院在職證明書、國軍基隆醫院服務、離職證明申請表、國軍基隆醫院93年10月28日函稿暨資遣列冊、系爭作業規定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查被告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同時,曾出具切結書,載明:「……承諾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時,願自動向國軍基隆醫院直屬機關無息繳回上開之補償金。若所領得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之金額為低時,就其所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繳回,…」等語,其後,復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92,175 元,則自客觀以言,應認原告本於上開切結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兼之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252,000 元)明顯較上開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為低,則原告主張其應可本於上開切結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勞保補償金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16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