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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國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廖俊育

許日清宋鑫濃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楊述理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18時4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堵南1-1 地下道(下稱系爭地下道)時,因系爭地下道排水系統不良導致大雨積水,現場又無拉起封鎖線或其他防範措施進行管制,致系爭曳引車經過該處時因積水導致車輛失去動力且無法再次啟動而受困於地下道內,事發第一時間原告立刻派員處理並聯絡拖吊業者,惟因當時正逢杜鵑颱風侵台,依當時風雨狀況拖吊業者表示無法啟用吊車,直至翌日上午7 時許積水稍退原告才得以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曳引車拖回。經查,系爭地下道每逢暴雨經常因排水系統設置不良導致宣洩不及容易積水,被告卻長期疏未改善,本件事故當時現場未設置警告、路障等措施,亦未派員管制封閉道路,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拖吊費、貨物毀損之代位求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7,

098 元(詳後述)之財產上損害。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國賠責任。系爭地下道發生積水問題並非偶然,近年來每有颱風過境或降下大雨時皆有淹水問題發生,又基隆市議會第18屆第2 次定期會一般議決案,提案編號39號提案人楊秀玉議員提案之案由:「五堵交流道沿長春貨櫃便道的涵洞,建請養護工程科與台鐵協商做個排水系統,以解決此涵洞每逢大雨必淹水之問題。」可知系爭地下道之排水系統明顯存有瑕疵且為被告機關所知悉,被告除長期未改善積水問題外,亦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路障設施或及時派員疏導並封鎖現場,導致楊述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時因天色昏暗、大雨導致視線不清,駕駛人無法預先知悉前方地下道之積水情形,導致行駛過該處時拋錨熄火,使原告受有損害,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有欠缺甚明,且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賠責任,並臚列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車損部分:

系爭曳引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92,098元(零件53,598元、工資38,500元),有原告所提出自有修車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

⒉救援費用:

系爭曳引車毀損無法行駛,待積水退去後委請拖吊業者救援,拖吊費為5,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拖吊搶救費用統一發票,並經業者蓋有發票章可證。

⒊貨物損失:

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因淹水毀損受有130,801 元之損害,而該批貨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5 年5 月25日與貨物所有人(台茂奈米生化有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該貨物之代位求償權,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證。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7,098 元(計算式:92

,098元+5,000 元+50,000元=147,098 元)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臺灣地區每年均有長達半年以上之颱風季節,在此期間,隨

時都有可能遭受颱風侵襲,其因颱風所引進之氣流會導致豪大雨之發生,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及時提醒並警示用路人車注意,已於103 年6 月起在系爭地下道二端設有全自動預警全彩LED 字幕機,以補地下道排水功能不足應付瞬間豪大雨所產生之積水狀況。104 年9 月28日強烈杜鵑颱風襲臺,造成基隆地區降下豪大雨,系爭地下道有排水功能無法應付強烈颱風所帶來之瞬間豪大雨以及累積雨量而產生積水狀況,惟系爭地下道二端全自動預警全彩LDE 字幕機仍正常運作並顯示淹水請勿進入字樣,而被告承辦人員亦親赴現場拉起封鎖線,並進行管制,被告就系爭地下道之設置及管理自無任何欠缺。然因事發當時,系爭曳引車駕駛不顧系爭地下道二端之字幕機顯示淹水請勿進入之警告,亦無視於現場已拉起封鎖線,並有被告承辦人員於現場進行管制及警示之事實,而仍執意衝過封鎖線,原告之系爭曳引車最後失去動力而致受困於地下道內,被告已盡警示及阻止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殊無國家賠償之問題。㈢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稱104 年9 月28日18時40分許,因現

場積水但未拉封鎖線,致系爭曳引車經過系爭地下道因積水失去動力,另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林韋岑於庭上證稱事發時當晚8 點多,有赴現場了解狀況,現場無任何人員在場亦未有封鎖之證詞,顯屬無據。依據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基警法字第1070024144號函檢送之基隆市第三分局災害應變處理小組執行杜鵑颱風重大災情一覽表載明,當日18時35分民眾向勤務中心報案堵南街涵洞積水車輛無法通行,百福所獲報於19時05分處理完畢,處理內容為管制車輛通行,通報災害應變中心處理。另基隆市第三分局勤務中心104 年9月28日值日紀錄亦載明18時35分淹水,通報單位原告養護工程科,處理記事為堵南隧道淹水車輛無法通行,百福所員警到場封鎖警戒,二項紀錄皆未載明18時35分至19時05分回報勤務中心有任何人車進入封鎖範圍並造成貨櫃車拋錨之紀錄,足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所言不實。另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函說明三亦載明,員警於當日完成警戒封鎖後,回報無人、車受困,並將上情陳報本市災害應變中心處理。

㈣國家賠償係因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受有損害,而設立之賠償制度,如於賠償後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賠償尚有求償或懲處公務員之機制,公務員如因不作為或故意或重大過失,受追償或懲處本屬當然,但如已盡各種作為之義務,但因民眾僥倖心態不顧勸阻執意涉水造成車輛拋錨,事後對原告做不實陳述,進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以圖卸責,如因此並造成未有疏失之人員受懲處,實有不公。

㈤本件縱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系爭曳引車駕駛無視被

告承辦人員現場管制及警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乃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告應自負百分之90以上之責任。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述理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

,於當日18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堵南1-1 地下道(即系爭地下道)時,因系爭地下道積水,系爭曳引車經過該處時因積水導致車輛失去動力且無法再次啟動而受困於地下道內,經原告派員處理並聯絡拖吊,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2,098元、拖吊費用5,000 元,及系爭曳引車所運送貨物毀損,原告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50,000元)。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基隆市政府106 年10月25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60247375號函及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照片、和解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道每有颱風或大雨時皆會淹水,其排水系統有瑕疵,被告長期未改善積水問題外,亦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路障設施或及時派員疏導並封鎖現場,導致楊述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拋錨熄火,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下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系爭地下道該處於104 年9月28日之時雨量資料,該局以107 年10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70014488號函覆本院以:該局於旨揭地點鄰近設有汐止自動氣象站(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檢送該站10

4 年9 月逐時降水量資料(逐時氣象資料)供參。依該逐時降水量資料,104 年9 月28日於該測站,18時之降水量為34.5㎜,19時之降水量為42㎜。有中央氣象局上開函文及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稽。

⒉被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基警法字第10700241

44號函記載:「查本局第三分局『杜鵑颱風重大災情一覽表』及『勤務中心值日工作記錄』,該分局員警於當日完成警戒封鎖後,回報無人、車受困,並將上情陳報本市災害應變中心處理」等語,並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災害應變處理小組執行『杜鵑颱風』重大災情一覽表」,內載略以:

9 月28日18時35分民眾報案,狀況為堵南街涵洞積水,生命財產損失「無」,處理單位「百福所」,處理情形「管制車輛通行,通報災害應變中心處理」,處理完畢時間為19時5分。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中心值日記錄」記載當日18時35分「案由」淹水,通報單位「養護工程科」,記事「堵南隧道淹水車輛無法通行,百福所員警到場執行封鎖警戒」等情。據此,堪認當日18時35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接獲通報系爭地下道淹水,由該分局百福派出所派員前往封鎖警戒。

⒊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網頁(交通資訊)當日堵南1-1 地下

道雙向封閉禁止通行之網頁列印資料,其內容記載系爭地下道淹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獲報後,警員徐智賢、羅健榮前往該處發現積水嚴重,立即拿起封鎖線在現場予以雙向方必管制等情。該網頁列印資料上並有警員持指揮棒封鎖系爭地下道之照片,照片中並可看到系爭曳引車在地下道中,車頭朝向警察之方向。證人徐智賢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水淹起來,我們拍照回傳勤務中心,然後在現場拿指揮棒封鎖,阻止車輛進入。是在堵南街那端(本院按即系爭地下道北端,系爭曳引車為由南往北行駛),我沒有到另一端。我沒有印象有貨櫃車。有沒有拉封鎖線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基隆市政府的公務車及公務員不清楚,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9 頁)。證人羅健榮於本院證稱略以:不記得104 年9 月28日有無至系爭地下道執行勤務。對於到場時有貨櫃車受困之事沒有印象。去該處處理過淹水的勤務不止一次,如果是淹水,車輛都不能通行,就會拉封鎖線及人員在那邊疏導,引導車輛。如果遇到需要拉封鎖線的情形,一般加油站那一頭(本院按即系爭地下道北端)都會拉,另一頭我沒去過。我處理就是處理我們這一邊,另外一邊也會回報他們那一邊,我都是排在加油站這邊(本院按即系爭地下道北端)的勤務。(所以遇到淹水或是積水的情況,百福所會派兩組警員到場管制嗎?)是,都會派兩組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4頁)。

⒋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副理林韋岑於本院證稱:10

4 年9 月28日晚間有前往系爭地下道,因我們公司跟我回報,公司有高雄的車輛在此處被水淹沒,當時颱風天我先去臺北載我老婆,回程我就直接到現場去。我去到現場看到基隆市政府的公務車在該處,他有把我攔下來,要我不能過,我有跟他表示我們公司的車,我要來勘查車輛的狀況,他們就允許我過去看。到現場差不多是晚上8 點15分左右。我是從五堵交流道下,我先從百福社區那邊過去看,後來又轉到明德路那裡去,我是先到系爭貨櫃車的逆向那頭(本院按即系爭地下道北端),再到順向那一頭(本院按即系爭地下道南端),兩邊都有去,我先到逆向那頭被攔下來,但我跟他說,他就讓我過,叫我小心一點,後來我就開到順向那頭,看看是怎樣,順向那頭沒有人來問我,有看到基隆市政府的公務車,但是沒有人來把我攔停。不論順向或逆向都沒有看到封鎖線。我沒有注意當時有無警察,好像沒有警察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⒌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日清於本院證稱:我在基隆市政府

養護工程科擔任技工,負責道路修繕,全市○○道維護。10

4 年9 月28日接到災害應變中心的通報表示堵南1-1 地下道那邊淹水,我就直接去現場,我到加油站那一頭(加油站那頭就是貨櫃車的逆向,也就是貨櫃車要出來的那一頭),我們主要都在那邊警戒,如果車子是順向的話可以直接攔車,如果是對向的話,公務車上面有裝紅藍的警示燈,提醒用路人注意,地下道的路口也有LED 燈,也是正常的,怕車輛會誤闖。(你有無拉封鎖線?)我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是警察拉好,我沒有拉,是另外一個同事載我過去的。(所以你是在加油站這頭,將公務車停在逆向車道的出口的前面是嗎?)是。(你有無看到系爭貨櫃車進入隧道的情形嗎?)當時我人在車上,貨櫃車下來我馬上按喇叭及閃燈,貨櫃車有停下來,停在還沒有到積水的斜坡上,過5 分鐘他就忽然衝下來,車子就熄火,我就叫駕駛趕快下來,駕駛就到我的車上,駕駛上車後,我有詢問他我有警示到,你為何要衝下來,他沒有說,只是叫我幫他打電話叫拖吊車可以將車子拖出來,我就幫他打電話給百福派出所,請他們詢問有沒有認識的拖吊車,百福派出所後來又有派人來。(原證12照片〈本院按原證12照片即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網頁列印資料上有警員持指揮棒封鎖系爭地下道之照片〉是後來百福派出所又派人來的時候拍的照片嗎?)是,因為當時貨櫃車已經擋住了,沒有辦法通行,所以我的車停在警察車的旁邊,照片上看不到的地方。我到場的時候,有警察在場,他們交給我就離開了。「(他們離開以後貨櫃車才轉下來,又通報百福派出所,百福派出所的警員才又到場?)是」、(你是用什麼方式警告貨櫃車不要下來?)閃燈、按喇叭,貨櫃車的駕駛也有因此而停下來。(你有無看到警察是否有在另外一頭拉封鎖線?)我沒有過去另外一頭看。(當時的淹水情形大概有多高?)應該只有淹到洞口,大概最多出洞口一米多,因為那個地下道很短,在這一頭就可以警示到另一頭。後來有一台車來,是我攔下來,說是他們公司的人說要來拍照的等語(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

⒍證人徐智賢雖於本院證稱當日到場執行封鎖勤務,並無印象

有曳引車或貨櫃車受困等情如前,且基隆市警察局前揭107年12月20日基警法字第1070024144號函及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災害應變處理小組執行『杜鵑颱風』重大災情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中心值日記錄」,均無關於車輛受困之記載。惟參以依證人許日清上開證稱:百福派出所警員先到場執行封鎖,證人許日清到場後,警員即離開,嗣發生系爭曳引車受困,才又通報百福派出所派警員到場等情;並參以原證12照片上確可看見警車及警員持指揮棒執行封鎖,且可看見系爭曳引車在地下道中,車頭朝向警察之方向之情形,可以推知證人徐智賢應係第一次到場之警員,惟於許日清到場後,警員即先離開現場。於曳引車受困後,基隆市警察局復派警員到場執行封鎖及警戒。雖依上開證人證言,無從證明警員或被告人員有於系爭地下道南端拉起封鎖線,惟被告主張於系爭地下道兩側設有自動預警全彩

LED 字幕機,當時正常顯示淹水請勿進入等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曳引車受困照片(由證人林韋岑在車上拍攝),可以看見系爭地下道北端出口處上方確有白色及紅色之光影。雖其方向係系爭地下道北端出口,且因夜間攝影而無法看出顯示之內容,惟經比對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所附照片顯示系爭地下道入口上端LED 字幕機有「已積水!(白色)禁止進入!(紅色)」字樣,應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地下道設有自動預警全彩LED 字幕機,當時正常運作等情,並非虛構。並參以證人許日清證稱:其將公務車停在系爭地下道北端逆向車道(即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車道),以開啟警示燈提醒來車注意,看見系爭曳引車時其人在車上,有以按喇叭及閃燈提醒系爭曳引車駕駛,系爭曳引車有停車等情,可知系爭曳引車駕駛已經查覺系爭地下道淹水禁止通行而停車。則於系爭曳引車行駛至該處時,系爭地下道雖因降雨且排水不及而積水而無法通行,惟既有設置LED 字幕機加以警告,且基隆市政府已派員到場為必要之警戒及封鎖管制,雖未於系爭地下道南端拉起封鎖線,惟已於系爭地下道北端之北向車道,以公務車所裝設之紅藍警示燈向隧道南端為警示,並於系爭曳引車行駛至積水處前時,以閃燈及按喇叭之方式加以提醒警告,系爭曳引車亦確有在積水處前停車,足見上開警示警告措施已實際發揮功效,堪認被告於事故當時已積極為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下道之管理係有欠缺等情,難以採認。至於系爭曳引車於停車數分鐘後竟又起駛欲通過積水之地下道,因而熄火受困,即難認係因被告於系爭地下道管理欠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