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調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文林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春嬌相 對 人 林簡勤 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相對人林簡勤之戶籍係設在台北市○○區○○路,兼之本件不動產亦係坐落在台北市○○區○○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