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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調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調字第506號原 告 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樹當被 告 潘信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心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心動大樓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578 元,乃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735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6,5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之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0,000 元,聲請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雖指被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號(下稱『基隆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 樓(下稱『新北三重址』),然被告則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指定送達「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 號信箱」,並敘稱「基隆址」僅係設籍地而非其實際住所或居所,由是以觀,可徵被告應係住居於「新北三重址」,而非其設籍所在之「基隆址」,兼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乃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以及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