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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調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調字第774號聲 請 人 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振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順、蔡榮貴、邱何捷、簡秋玲間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起訴狀並未附具「附表」,難認原告已提出完整訴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既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