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1414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亮君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反訴被告 張正男(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林昱豪(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上列反訴原告與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並非3 號庫房之承租人,張正男為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定將107 年3 月10日開會通知與會議記錄內載「有關148-1/5F分所有權人陳亮君竊佔庫房之使用未付費,追訴民、刑事相關訴訟討論案」等文字,公然散佈於社區。反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名譽(書狀內關於本訴之答辯聲明及理由部分略)。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本訴原告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公共基金及庫房租金。是本訴之當事人為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對象,並非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參以首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