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14號原 告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男訴訟代理人 吳學中被 告 陳亮君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180元及自利息。最後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63,820元,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原告誤載為146 之1 號5 樓),依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住戶規約第42條第1 、2 項規定: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實際坪數不含附屬物及公設面積乘40元為基準收取;第21條第4 項規定:本社區公共房間(庫房),各類機電設備等公共事務用途房間,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使用辦法,並公告施行;再依上堤花園廣場社區100 年度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於104 年6 月30日前需繳交5,000 元為維修電梯鋼索等專用費用,逾期未繳住戶將以訴訟方式追繳。被告共積欠費用如下:⒈管理費: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710 元,合計15,620元。⒉汽車清潔費: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81個月,每月200元,合計16,200元。⒊庫房基金(庫房清潔費、庫房租金):迄至107 年10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每月1,000 元,合計27,000元。⒋公共基金5,000 元。以上合計為63,8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願意繳納管理費。被告是對原告主張請求之公共庫房租金及分擔電梯費(即公共基金)部分有意見,因公共庫房的承租人並非被告,是被告的家人,但他一直都沒有拿錢回來,故被告無力去支付公共庫房費用,並請原告提出公共庫房承租合約書。關於分擔電梯費用部分,原告開會不代表大家的意思,被告並沒有去開會,而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說要繳這個公共基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上堤花園廣場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 號5 樓建物(即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區分所有建物積欠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之管理費15,620元及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81個月之汽車清潔費16,200元等情,及上堤花園廣場社區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收取5,000 元公共基金供設備修繕之用等情,業據提出該社區100 年度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3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105 年8 月至107 年10月之庫房清潔費合計27,000元,及應繳納上述公共基金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之管理費15,620元及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81個月之汽車清潔費16,2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本為被告所有,於103 年2 月21日登記為曾○○所有,105 年7 月21日又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繳納103 年2 月21日至105 年
7 月21日期間之汽車清潔費(本院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上揭積欠之管理費15,620元及汽車清潔費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庫房租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承租庫房等情,為被告否認,從而,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承租庫房等情,係以:103 年2 月25日被告之父陳民政有與管委會簽立補繳管理費之切結書,且101年2 月至106 年11月陸續有繳納,但時常繳不足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住戶管理費補繳方式切結書、繳費記錄、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既未能提出由被告簽立之「上堤社區公共庫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承租庫房一節,已難採認。稽之原告提出之103 年2 月25日簽署之住戶管理費補繳方式切結書,內載:「上堤社區住戶(門牌148-1 號5 樓姓名:陳亮君)因積欠管理費移送法院催收,今與管委會協調分期繳納方式,經管委會同意後依規定方式辦理…」等語,另於左下角以手寫記載「本月(103 、2 月)先完成繳交庫房欠繳部份,
103 、3 月起,每月繳納6 期管理費及清潔費(汽車)」等語,立切結書人欄書寫「代簽陳民政」並按指印。而(146-2號B1,3 號)庫房之租金確有於103 年2 月10日、103 年
2 月25日補繳,經原告抵充迄至103 年2 月之庫房租金等情,有各該繳費收據及繳費記錄可稽,惟該切結書為陳民政所簽,非被告本人簽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授權陳民政所簽,況該切結書並非租賃契約本身,是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承租庫房。而該切結書既為陳民政簽署,則縱使有依切結書補繳庫房租金,亦無從據以推認欠費之庫房係由被告承租。況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103 年2 月21日至105 年7 月20日期間,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縱使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以前確有承租庫房,被告亦已就103 年2 月20日以前之庫房租金清償完畢。而103 年2 月21日起被告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是否繼續承租庫房?嗣於105 年7 月21日起被告復取得所有權,是否另行簽約承租庫房?均有疑義,而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承租庫房,即難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庫房租金,為無理由。
㈢修繕電梯等設備之公共基金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堤花園廣場社區100 年度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收取5000元公共基金供設備修繕之用,10
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期限為104 年6 月30日等情,業據提出該社區100 年度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3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辯稱:開會不代表大家的意思,被告沒有去開會,法律沒有明文要繳納這個公共基金等語。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而上堤花園廣場社區10
0 年度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被告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對於該次會議決議之公共基金自有繳納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能免除此項義務之事由,所辯難以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公共基金5,00
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汽車清潔費及公共基金5,000 元,合計38,620元(計算式:15,620元+16,200元+5,000 元=3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月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577 元(38,620元/63,820 元×1,000 元=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 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