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16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唐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合法成立之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內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累積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3,8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第13條第6 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為有代表權之喜市社區管委會:
⒈喜市社區目前共有2 個以上均有經過公開選舉之喜市社區管
委會對外宣有代表權,原告僅係其一。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三㈠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請鈞院函詢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調喜市社區管委會雙方報備資料,核對何者始為有代表權之喜市社區管委會,若無,則應命原告補正訴訟係經合法授與代理之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為102 年起迄107 年間,惟依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原告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於第18、19屆,則有被告106 年7 月12日函詢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有關「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19屆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經中山區公所106 年
7 月14日基山民字第1060007036號回函,說明二後段,並未受理喜事社區第18屆、第19屆主委變更申請。
⒊喜市社區另一管理委員會亦於107 年7 月3 日提報區公所申
請報備,並附收發章、該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推舉主委會議紀錄及會議來賓簽名等,可證其組織比原告宣稱之組織更具公信力。目前區公所並未核予喜市社區任何第17屆、第18屆及第19屆更甚第20屆備查。
⒋原告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喜市社區第17屆管理
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原告仍強占社區存摺、印章、管理中心,對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卻不提供住戶調閱、影印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並遭基隆市政府裁罰多達9 次,故即使原告有管理權,亦應先提供住戶調閱、影印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經查核無誤。再者鈞院還須先確定原告是否具喜市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被告方能給付管理費。
㈡喜市社區於105 年迄107 年並不存在合法管理委員會,原告
無權收取先前的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為10
2 年至107 年間,惟此段期間,喜市社區根本不存在合法的管理委員會,則既無管理委員會豈可向住戶收受管理費?故原告亦應證明該段期間有合法管理委員會存在,且代表權係承繼該合法理委員會,否則自無權收取該段期間之管理費。㈢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欠繳管理費: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並
非僅單憑一紙A4紙即表示被告有欠費,且被告有部分繳納,並沒有欠那麼多,就原告請求管理費期間有繳納管理費之證據,因本件訴訟是原告提告,應由原告舉證。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繳納附表所示期間及金額之管理費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107 年6 月3 日喜市公寓大廈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推選職務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周瑞雲前以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身分,
於105 年1 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江美慧等人,惟經唐國棟起訴,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江美慧等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唐國棟另以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推舉為召集人,於105年1 月23日召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李談淑卿等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惟經江美慧起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確認唐國棟召集之該次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李談淑卿等人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各情,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上開二案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周瑞雲另以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召集喜市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訴外人許志宏曾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周瑞雲於105 年7 月
3 日召集之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此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兩造對於並無其他法院判決否定周瑞雲召集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亦無判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爭執。
⒊而周瑞雲以喜市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
召集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及推舉江美慧為主任委員。續由江美慧以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會及推舉周瑞雲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上揭107 年6 月3 日喜市公寓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推選職務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唐國棟雖曾向本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周瑞雲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管理委員江美慧等人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周瑞雲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3
5 號確認會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於106 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此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⒋綜上,周瑞雲以喜市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身分召集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及唐國棟於105 年1 月23日召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李談淑卿等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惟均經本院判決確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區分所有權人與「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周瑞雲嗣以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集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任管理委員會並推舉周瑞雲為主任委員,繼而周瑞雲以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及推舉江美慧為主任委員。續由江美慧以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會及推舉周瑞雲擔任主任委員。周志宏雖曾訴請撤銷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69 號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惟敗訴確定。被告唐國棟雖針對喜市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提起上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事件,亦惟未獲勝訴判決,此外,被告對於所主張原告(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無從採認。
⒌被告辯稱:目前喜市社區有2 個管理委員會存在,均未經核
准報備云云,並提出被告致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之106 年7 月12日函文、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回覆之該所106 年7 月14日基山民字第1060007036號函、申請人為李富迪,代辦人為唐國棟之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張信鴻為召集人之107 年6 月16日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為李富迪之107 年6 月16日喜市社區10
7 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第1 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云云,既非可採,則原告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即無不合。縱訴外人張信鴻另行召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稱另一管理委員會),惟張信鴻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另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存有委任關係,有無權限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此均屬另一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張信鴻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組成另一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向原告給付管理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迄未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相對人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為變更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之報備,縱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不予受理其報備申請,亦無礙其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及變更主任委員之事實,附此指明。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並無可取。
㈡被告雖否認積欠管理費,並辯稱喜市公寓大廈自105 年至10
7 年並不存在合法管理委員會,原告無權收取先前的管理費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區分所有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等情,亦無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 年4 月至107 年7 月期間之管理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首開說明,倘被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經清償等情,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空言否認積欠管理費,已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得收取先前之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即有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瑕疵,並無關係。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瑕疵而得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非謂管理委員會僅能收取當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發生之管理費。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取。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不提供住戶調閱影印社區相關財務報表
及憑證云云,惟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款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而生,業如前述。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原告未給閱財務報表及憑證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6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期間及金額之管理費,既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取,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40元,及自107 月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小字第1416號 │├─┬──────┬────┬───────────┬──┬─────┤│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號│(門牌號碼)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1.│唐國棟 │1,310元 │102年4月迄107年7月 │64 │83,840元 ││ │(基隆市中山 │ │ │ │ ○○ ○區○○路○○巷│ │ │ │ ││ │24號10樓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