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50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張雯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且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滕春霖等管理委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次當選的管理委員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曾秀菁自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係山海觀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1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應按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即979元,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105年6月至107年7月共26期管理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4元(計算式:979元×26期= 2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起訴請求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受理,並定於107年8月30日宣判,如確認滕春霖並非第四屆的管理委員,滕春霖即無權於102年5月26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後視同解散,於解散後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成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織既不存在,被告自不需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5,45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山海觀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1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山海觀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第10條第5、6項、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應按月繳納以每坪25元計算即 979元之管理費,若未按時繳納,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山海觀社區住戶生活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滕春霖等管理委員為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次當選的管理委員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滕春霖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在任期屆滿前,有權於 102年3月2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滕春霖再就同一議案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自屬有權召開該次會議之人,因而選出魏秀英等15人為管理委員自屬合法等事實,有本院自網路列印之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足稽,則滕春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屬合法,被告抗辯曾秀菁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組
織不存在,自不需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已合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且滕春霖有權於102年5月26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選出魏秀英等15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屬合法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住戶生活規約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被告所為抗辯,洵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住戶生活規約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