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52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洪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巷○○號B1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810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5,610元,且住戶規約第13條第6款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2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原告第20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