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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1461號原 告 楊恒才被 告 魏忠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被告魏忠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魏忠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被告真正住、居所之補正: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欄記載「魏忠和東京都保全宏遠保全」、「基隆市○○路○○號」、「曾犯過殺人致死罪重傷害罪」,惟經本院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訪查被告「魏忠和」是否確實居住於上址,居住於該址之訴外人馬魏秀美答稱其已居住於該處20餘年,惟並不認識「魏忠和」,亦未收領過其信件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8月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7998號函附之訪問調查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魏忠和」之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魏忠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魏忠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補正: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狀紙泛載「借打台灣大哥大電話以為打了幾百塊怎知會那麼多。之後不知去向。」等語,而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暨依補正後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