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70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簡偉哲被 告 張婷琪被 告 許秀蘭被 告 呂清吉被 告 張繼宇被 告 林可欣被 告 沈佩蓉被 告 徐建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己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庚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按如附表辛欄所示之金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分別係原告社區如附表乙欄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業已積欠各如附表己欄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社區規約、建物門牌號碼對照表、積欠款項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10
5 年度訴字第324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829 號、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40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7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己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如附表庚欄所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簡偉哲、張婷琪、許秀蘭、石玉心、呂清吉、張繼宇、林可欣、朱添德、沈佩蓉、徐建塏10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434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石玉心、朱添德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 8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己欄 │ 庚欄 │ 辛欄 ││編├────┼───────┼─────┼───────────┼───┼───────┼───────┼───────┤│ │ 被告 │ 門牌號碼 │每月管理費│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 總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訴訟費用 ││號│ │(均為基隆市中│(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負擔 ││ ○ ○○區○○街) │ │ │ │ │ │(新臺幣,元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 │├─┼────┼───────┼─────┼───────────┼───┼───────┼───────┼───────┤│1.│簡偉哲 │122 號1 樓 │1189元 │106 年12月迄107 年6月 │7 │8323元 │107年 8月 13日│ 103元 │├─┼────┼───────┼─────┼───────────┼───┼───────┼───────┼───────┤│2.│張婷琪 │112 號13樓 │1186元 │106 年12月迄107 年6月 │7 │8302元 │107 年9 月7 日│ 102元 │├─┼────┼───────┼─────┼───────────┼───┼───────┼───────┼───────┤│3.│許秀蘭 │100 號7 樓 │ 852元 │106 年9 月迄107 年6月 │10 │8520元 │107年 8月13 日│ 106元 │├─┼────┼───────┼─────┼───────────┼───┼───────┼───────┼───────┤│4.│呂清吉 │ 56號14樓 │ 721元 │106 年7 月迄107 年6月 │12 │8652元 │107 年9 月7 日│ 108元 │├─┼────┼───────┼─────┼───────────┼───┼───────┼───────┼───────┤│5.│張繼宇 │205 號10樓 │ 563元 │106 年7 月迄107 年6月 │12 │6756元 │107 年9 月11日│ 84元 │├─┼────┼───────┼─────┼───────────┼───┼───────┼───────┼───────┤│6.│林可欣 │177 號8 樓 │1041元 │107 年2 月迄107 年6月 │5 │5205元 │107 年8 月19日│ 65元 │├─┼────┼───────┼─────┼───────────┼───┼───────┼───────┼───────┤│7.│沈佩蓉 │107 號8 樓 │ 875元 │106 年9 月迄107 年6月 │10 │8750元 │107 年9 月7 日│ 109元 │├─┼────┼───────┼─────┼───────────┼───┼───────┼───────┼───────┤│8.│徐建塏 │105 號12樓 │ 884元 │106 年9 月迄107 年6月 │10 │8840元 │107 年9 月21日│ 1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