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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8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林志淵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曾鈴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680元,及其中60,494元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及其他費用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7年1月26日止,累計達60,49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60,494元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4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錢,是應該要還,但是現階段還不出來,因為伊之前生病沒有在工作,需要多久時間可以清償伊也不敢講。伊已經繳了9年多,伊覺得本金應該已經繳完,只剩利息,對於原告主張減縮後的聲明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就是還不出來。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還及積欠之數額等情均不爭執,其雖抗辯因伊之前生病沒有在工作,原告之主張伊同意,但伊就是還不出來等情,然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