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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87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游雲如

田宛右(原名黃若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雲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宛右(原名黃若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游雲如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田宛右(原名黃若溱)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游雲如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6元【計算式:每坪25元×34.25坪=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13期管理費合計11,128元;又被告田宛右(原名黃若溱)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057元【計算式:(每坪25元×34.27坪)+200元清潔費=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8期管理費合計8,456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山海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雲如給付1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田宛右給付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游雲如、簡志文、黃碧華、田宛右(原名黃若溱)、邱梅玉、謝武男、許美雪等7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565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簡志文、黃碧華、邱梅玉、謝武男、許美雪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2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爰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