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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陳文斌 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積欠

100 期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喜市公寓大廈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