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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08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徐麗娟 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之1(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積欠37期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420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喜市公寓大廈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有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