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614號原 告 叢虎偉被 告 顏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麗娟與原告叢虎偉均同為基隆市光華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被告身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光華大廈管委會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將原告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共計6頁,下稱系爭裁定)第1、3、6頁張貼於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入口處之公佈欄,且將其中第3頁(即抗告意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為執行選舉之公平性,應遏止違法亂紀之行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第八屆管理委員重選時,糾眾數人於選舉當日擾亂選舉,在選舉處所錄影、監視、勸誘並干涉其他選舉人投票,經監票員勸導、制止不從後,報警到場勸導亦無效,且其於選舉開票後,擾亂管理站,限制阻擋並拉扯員工不得下班,嚴重妨害社區組織運作,影響全體住戶權益及員工權益,光華大廈管委會乃開會決議,解除相對人之當選資格,應符合法令規範。管委會為合議制,委員並無薪資報酬等對價關係,是否參加委員會開會,均為自由意願,開議時委員人數到達規定人數即可開會,單別個棟之當選管理委員並不影響管委會之運作,可見原裁定不當,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之內容以綠色螢光筆標註,而未張貼系爭裁定之全文,僅截取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為光華大廈管委會及訴外人馮阿南),惟系爭裁定之內容僅係審酌原告(系爭裁定之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並未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為事實之認定,被告以此斷章取義之公告方式,散佈前揭不實之訊息,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並因此患有頭痛、失眠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分稱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光華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指示幹事或警衛將系爭裁定之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之9處公佈欄,被告並非實際執行張貼系爭裁定的人,嗣後亦未巡視或檢查實際張貼之情形,且在原告向警方報案前,亦未有任何住戶對此有所質疑,被告根本對張貼之實情毫不知情。且原告為此曾向警方報案指稱被告之行為涉嫌妨害名譽,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經基隆地檢署偵查後,於107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況現於法院或司法院網站均可下載裁判書全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公告錯誤訊息,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原告將其頭痛、失眠等症狀推諉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然人吃五穀雜糧,孰能無病,此顯屬誣陷之詞,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之病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三)原告藐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斷製造社區糾紛,例如消防安檢,委員故意不來開會,導致多次流會,以致消防安檢無法做成決議,並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等,原告之行為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之安全,並致管理窒礙難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僅將系爭裁定之部分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而未公告系爭裁定之全文,且就不利原告之內容另以螢光筆標示,刻意誤導住戶對系爭裁定之解讀,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現場照片4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係光華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裁定之當事人為光華大廈管委會(及訴外人馮阿南)與原告,被告係光華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前揭規定,指示將系爭裁定張貼於系爭社區之9處公佈欄,固屬於法有據。惟本件之重點在於光華大廈管委會並未張貼系爭裁定全文,而是選擇性地張貼系爭裁定之第1、3、6頁(第1頁大部分為當事人欄、第6頁則為裁判之法院及日期,僅第3頁之內容載有當事人實體爭執事項),且將其中第3頁(即抗告意旨)「……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第八屆管理委員重選時,糾眾數人於選舉當日擾亂選舉,在選舉處所錄影、監視、勸誘並干涉其他選舉人投票,經監票員勸導、制止不從後,報警到場勸導亦無效,且其於選舉開票後,擾亂管理站,限制阻擋並拉扯員工不得下班,嚴重妨害社區組織運作,影響全體住戶權益及員工權益,光華大廈管委會乃開會決議,解除相對人之當選資格,應符合法令規範……。」以綠色螢光筆標示,極易使不諳法院裁判文書格式之一般住戶,閱後誤以為此為法院認定之事實,而產生誤導並對原告形成負面之評價,對原告之名譽確有所損害。
(三)然被告對此抗辯其確有指示將系爭裁定之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之9處公佈欄,但因其並非實際執行張貼系爭裁定的人,且在原告向警方報案前,亦未有任何住戶對此有所質疑,其對於實際張貼之情形毫不知情等語。且原告曾就與本件屬同一事實之誹謗案件,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另案偵查案件,經基隆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故意曲解系爭裁定內容,而將系爭裁定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佈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為由,於107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5730號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指示或親自將系爭裁定之部分內容張貼於公佈欄之人,且衡以社區之主任委員乃無給職,一般而言,另有其他正職,而對於張貼公佈欄及有無張貼暨張貼之內容為何等細微小事,實難事必躬親並為監督,況且張貼期間除原告報警外,亦未有任何住戶對於實際張貼之結果有所質疑,而遭被告推拖或捍然拒絕重新張貼系爭裁定之全文,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