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617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葉芳谷
林莞惠被 告 吳彩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