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74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被 告 吳美姸訴訟代理人 陳吳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双福廣告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3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系爭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入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C03室0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管理切結書),委由原告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嗣原告於86年6月12日起委託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統籌辦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事宜,太福公司乃於86年10月1日制定公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以為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執行之依循。嗣被告吳美姸於92年9月10日向双福廣告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均按時繳交管理費而無異議,客觀上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而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可推知被告已同意繼受其前手双福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而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又原訂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嗣經翡翠灣摘星樓住戶代表會議決議調降管理費,並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起調降為每坪97元,被告每月應繳納1,293元,卻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9,395元(計算式:1,293元×15月=19,395元)。
(二)又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管理辦法及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等,雖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然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既係由原告與所有買受人所簽定,並由原告基於受系爭大樓全體買受人共同委託始制訂並頒布,則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與「就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允許以規約方式另為約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雖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然係被上訴人與包含太福公司在內之所有摘星樓(D區)買受人所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授權訂定之標準,以契約訂定費用分攤方法,尚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供參),自得允許原告與所有買受人共同合意管理方法,並約定費用分攤之方法,進而收取管理費用。
(三)據「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若欲終止分管契約,則須由原同意分管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全體為之始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及「規約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使用、管理等事項,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形成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從而,買受人(即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就系爭大樓成立「共有」之法律關係,並於各別買受人買受系爭大樓應有部分之同時透過原告為媒介,使全體買受人就系爭大樓內劃定使用、收益之特定位置(由被告分管C03室04樓房屋),及共同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樓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可認為成立單一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799條之1之立法理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及團體法之法理,全體買受人均應受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管理辦法及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所拘束,而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終止分管契約有關管理方法之約定應得全體買受人同意,被告不得僅以一己之私任意終止委任關係。縱本件沒有團體法之適用,然系爭大樓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起造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納應負擔之管理基金。
(四)為此,依自律公約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管理基金採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翌月十日前公佈財務收支狀況。」自律公約第15條第5、8項分別定有約定。然太福公司並未依自律公約之約定以專款、專戶、專用之方式管理基金,甚私自挪用公共基金(住戶承購時需依約繳納30,000元之公共基金,共計2,577萬元)購買債券型基金〈此部分經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林勇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4號受理在案,經審理後,諭知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擅自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與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另重大採購事項、調整管理費等攸關住戶權益之重大議案,均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亦未交付財物報表,足見太福公司未盡管理之責。
(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關於公寓大廈及區分有所之定義,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逕以性質特殊為由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保障。則原告應於86年間系爭大樓建成、交屋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來管理系爭大樓,惟原告拒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另自行訂定自律公約等相關管理辦法,強迫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遵守。原告逕自公告實施之自律公約、管理辦法,卻未依照(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才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是被告自毋須繼受遵行自律公約、管理辦法。又原告如欲使自律公約、管理辦法產生強制繼受之效力,即應經由法定程序讓其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由不得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之管理不當行為,致兩造信賴關係已然動搖,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於106年10月11日以基隆新民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經原告於翌(12)日收受,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被告終止,是自終止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業已失其效力,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依法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即將系爭大樓之管理排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外,除拒絕成立管理委員會,甚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分別與各個買受人簽訂買受共同部分之特定位置(即某一套房)之買賣契約(含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藉此取得系爭大樓之管理權。原告管理系爭大樓迄今已逾20年,均以自行訂定之自律公約管理系爭大樓,然本件系爭大樓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將系爭大樓導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再依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双福廣告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乃約定委託原告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被告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管理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原告基於維護系爭大樓之管理品質,依自律公約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約定,向系爭大樓之住戶收取每坪每月105元之服務費用,嗣自90年4月1日起調降為每坪每月97元。被告自92年9月10日向双福廣告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起,均每月按時繳交管理費1,293元而無異議,客觀上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可推知被告已同意繼受其前手双福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而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拘束。惟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並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律公約、管理辦法、90年4月12日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其已以原告指定之管理公司即太福公司未說明各項管理費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亦無公布相關憑證、收據,原告已違背委任契約之諸多義務等為由,於106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管理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同月12日收受,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再依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固於106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經原告於同月12日收受,惟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即買受人或其繼受人)係經由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為媒介而使用、收益系爭大樓之特定位置及共同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樓,可認為成立單一之分管契約,基於團體法之法理,系爭大樓之所有共有人同受管理委託書之拘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欲終止管理事項之委任契約,應由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共同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依管理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被告個人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管理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乃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且被告之前手双福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所訂立,復觀諸管理切結書第1條約定:「……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管理委託書第1條約定:「……受託人(乙方即原告)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即双福廣告有限公司)絕無異議。」足認被告之前手双福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管理切結書及管理委託書乃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授權原告得指定管理顧問公司辦理管理服務事宜,原告縱因被告持續繳納管理費,已因意思實現而繼受其前手双福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而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關於管理事項之委任契約仍僅存在於繼受之被告與原告之間。嗣被告以原告指定之管理公司即太福公司未說明各項管理費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亦無公布相關憑證、收據,原告已違背委任契約之諸多義務等為由,於106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亦不爭執已於106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告106年10月12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38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承前所述,委任契約係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若信賴關係已動搖,自無不許終止委任之理,兩造間就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之委任契約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揆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又管理委託書第2條固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委任契約,然將委任契約之終止,完全繫於對方之同意,且對方若不書面同意,則終止契約之一方永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能,嚴重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契約基於信賴之原則,已非屬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以特約約定行使之方式、程序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縱兩造間有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管理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等語,即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即買受人)係經由與原告
之買賣契約為媒介而使用、收益系爭大樓之特定位置及共同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樓,可認為成立單一之分管契約,基於團體法之法理,系爭大樓之所有共有人同受管理委託書之拘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欲終止管理事項之委任契約,應由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共同向原告終止之,始生效力等語。然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管契約之形態,除由共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彼此成立分管契約外,在集合式公寓大廈之買賣慣例,建商興建房屋出售時,均使用相同格式及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倘若購買停車位者,該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必記載配屬之停車位編號,其後並附有標明車位位置及編號之附圖或停車位使用權證書可資比照,未購買停車位者則買賣契約書上即無配屬之停車位編號,亦無上開停車位附圖、證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各買受人於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經由建商約明其分管之停車位,且知悉並同意其他買受人亦以同一方式劃分各自分管之停車位,簡言之,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同理,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因買受人係向原告買受特定之位置(即某一特定之套房,但無獨立所有權,而是取得一定之應有部分),而各自就買受之特定位置使用、收益,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案例相類似,亦可得經由原告為媒介而將買受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認就共同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惟無論買受停車位或共同部分之特定位置,因買受人皆已同意建商所劃設之停車位或特定位置並買受之,買受人間彼此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惟關於管理費若干及管理費應由何人收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前,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按:修正前同條項係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則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由此可知管理費之高低與由何人管理及收取,攸關公寓大廈住戶之利益與社區之管理維護,甚或永續發展,無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與否,均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且此多數決之形成必經由會議之形式,不能藉個別契約之方式媒介之或尋求私下個別簽署,方能形成集體之真正共識。本件原告與各個買受人簽訂買受共同部分之特定位置(即某一套房)之買賣契約(含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嗣未經共有人決議,自行與各個買受人簽訂之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制訂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此為原告所不爭,此一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管理辦法,無論先後透過個別買賣契約之個別約定或原告自行制定單一公約、辦法之共同規定,均無礙其原係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僅存在於原告與各個共有人之間,並非成立分管之契約或以共同行為成立管理規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已就管理事項訂立規約,則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之委任契約,自無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由住戶全體共同為之,被告不得單方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自不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本件縱無團體法之適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3項之規定,其亦得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課予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之責任。同條第3項並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觀諸此等規定,無非賦予起造人促使公寓大廈及早成立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之責,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而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則另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雖旨亦在促使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起造期間不一,起造人可能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不存在或有其他窒礙難行之處,為此特別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非以起造人為召集人,且係由主管機關擬定計畫輔導公寓大廈及早成立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55條規定,尚難互為援引適用。本件系爭大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若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以起造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適用,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主張其得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亦乏依據。
⒋又觀之兩造簽訂之住戶自律公約、管理辦法,並無約定在原
告未交付帳冊、支出憑證及票據前,被告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用,故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之委任契約係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106年10月13日起即不得再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依約仍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積欠之管理費12,138元〈計算式:(1,293元×9個月)+(1,293元×12/31日)=12,138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