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84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闕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下稱喜市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闕秀香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及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元及公設施維修固定費100元(自98年9月起免收),被告按月應繳納管理費590元,若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納之金額,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加收以未繳金額之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55期之管理費,合計32,45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為有代表權之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喜市社區目前共有2個以上均有經過公開選舉之喜市社區管委會,對外宣稱有代表權,原告僅係其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三(一)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請本院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調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核對何者始為有代表權之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若無,則應命原告補正訴訟係經合法授與代理之證明。
(二)喜市社區自105年至107年間並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收取該段期間積欠之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為103年起迄107年間,惟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告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於第18、19屆,經訴外人唐國棟前於106年7月12日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19屆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函詢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據復以「二、……依前開規定歉難受理該社區第18、19屆主委變更報備申請。」等語,此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6年7月14日基山民字第1060007036號函可稽。
⒉喜市社區另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日提報區公所申請報
備,並附收發章、該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推舉主委會議紀錄及會議來賓簽名等相關文件,足證其組織比原告宣稱之組織更具公信力。目前區公所並未核予喜市社區任何第17屆、第18屆及第19屆更甚第20屆之備查。
⒊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喜市社區第17屆管理委
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原告仍強占喜市社區之存摺、印章、管理中心,對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卻不提供住戶調閱、影印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並遭基隆市政府裁罰高達9次,故縱原告有管理權,亦應先提供住戶調閱、影印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並確認原告為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方能給付管理費。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自103年至107年間之管理費未為繳納,
惟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喜市社區於105年至107年間並不存在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既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豈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為此,原告應證明該段期間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存在,且代表權係承繼該合法管理委員會,否則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該段期間之管理費。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積欠管理費32,450之情事,就此原告應提出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證據證明之,而非僅單憑一紙A4紙即主張被告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況被告有繳納部分管理費,並非全部未繳,至被告有繳納部分管理費之證據,因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提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一節,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用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時若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所召開者,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
(二)喜市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推選周瑞雲為第16屆主任委員,因第16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4年11月1日屆滿,周瑞雲於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以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5年1月10日召集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下屆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出江美慧為第17屆主任委員,本院審酌該次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等情,經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確認「周瑞雲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包含江美慧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確定,此有前揭民事裁判附卷可憑。又喜市社區於105年6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周瑞雲為召集人所召集,本欲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人數不足而改期,由周瑞雲於105年7月3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嗣周瑞雲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6年5月20日召集召開喜市社區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改期,由周瑞雲於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江美慧則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7年5月12日召集召開喜市社區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改期,由江美慧於107年6月3日召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書面推舉書、推舉書公告、第18、19、20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召開公告、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推選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周瑞雲於第16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江美慧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因係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堪認第18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喜市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周瑞雲於105年6月18日召集召開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情況下,始依同條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周瑞雲為召集人所為召集,依上開說明,周瑞雲有權於105年6月18日召集召開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周瑞雲再就同一議案於105年7月3日重新召集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為有權召開該會議之人,因而選出張東建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周瑞雲既係合法召集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嗣以第18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及江美慧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7年6月3日召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均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且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周瑞雲自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經主管機關發給管理組織變更報備函,然報備函僅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核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被告抗辯原告組織不合法等語,洵不足採,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喜市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590元,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103年1月至107年7月共55期之管理費32,45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另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而生,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尚難以要求原告提供喜市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讓住戶閱覽、影印遭拒,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否認積欠管理費,並抗辯喜市社區自105年至107年並不存在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無權收取這段期間的管理費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部分管理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之已清償部分管理費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積欠前揭管理費,自非可採。另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即有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瑕疵,並無關係。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瑕疵而得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非謂管理委員會僅能收取當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發生之管理費。且本件原告係經合法召集並選任而成立,業如前述,並具有延續性,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收取105年至107年間的管理費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