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916號原 告 王品叡被 告 誠鴻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之仲介,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崔惠美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 3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7,600元予被告。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將鑰匙交付被告,委託被告查看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並於106年4月11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又於106年4月22日告知被告處理系爭房屋頂樓防水事宜,而於106年11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再於107年1月3日告知被告陽台外推部分牆面嚴重滲水,及於10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居間系爭房屋之買賣,本應詳實調查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卻未盡調查義務,且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而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支付仲介費17,6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支付仲介費17,600元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於出售前有重新整理並施作防水,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沒有漏水,被告於仲介過程並未發現有漏水瑕疵,且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已載明系爭房屋很久未居住,一切以現況交屋,被告已善盡仲介義務,至於原告因要被告介紹水電師傅更換水管,才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與系爭房屋漏水沒有關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經被告之居間向崔惠美買受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並註明「很久未居住,一切以現況交屋」原告已給付仲介費17,600元予被告,而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生滲漏水情形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屋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居間仲介之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依民法第 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亦有規定。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
㈡經查,關於仲介經紀業者、仲介營業員就漏水調查之方法及
內容,內政部並無具體規範,而被告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之調查方式,係由最瞭解系爭房屋狀況之前屋主崔惠美於現況說明書上勾選「否」並註明「很久未居住,一切以現況交屋」原告並自承買賣前看屋當時看不出來有漏水情形(見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系爭房屋有肉眼即可得知之明顯漏水狀況,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具建築專業,其以詢問原屋主、現場查看之方式調查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現象,難認有何未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善盡調查義務或不符房仲交易常情之情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現象之調查,有何應為調查卻未為調查之方式、項目及內容,被告亦提供經出賣人崔惠美蓋章的現況說明書予原告,堪認被告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無未據實調查訂約相關事項或未據實報告之情,自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仲介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仲介費用同額的「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