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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958號原 告 林清德被 告 王邦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前,搭乘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按表載運其前往基隆市○○區○○路、中和路交岔路口。原告依約載運被告至上開處所後,向被告請領車資共新臺幣(下同)390元,詎被告竟質疑原告計程車之車資計費表有問題,且拒絕給付車資,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兩造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誣指原告計程車之車資計費表計費金額不正確,同時對原告提出誣告、誹謗等告訴,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107年5月3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證稱原告計程車上之計費表並無異狀,惟被告迄仍未給付上開車資,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及107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