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961號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鴻宜訴訟代理人 薛雅豐被 告 余灝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姿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鴻宜,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7 年11月15日基安民字第1070014246號函在卷可憑;茲李鴻宜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巷○○○ 號3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茲因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一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欠繳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2,515元(被告本應月繳管理費1,185 元,積欠19個月之金額累計為22,515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乃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7 年9 月12日基安民字第107001151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最後催繳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台北九如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00 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