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76號原 告 朱玉娟被 告 李玉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日前在基隆市○○區○○路○○○號信義市場12號攤位向原告購買的滷味未帶走,而於民國10
6 年7 月10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與原告理論,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攤位上之滷味,接續以4 盤丟擲原告,致該等滷味不堪食用。被告並傷害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當天滷味損失,身體受傷也丟了工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元、慰撫金38,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106 年7 月10日遭被告丟擲滷味及傷害等情,
被告因涉犯刑法傷害、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 年 4 月3 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以被告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因懷疑日前,在基隆市○○區○○路○○○ 號信義市場12號攤位,向原告購買之滷味未帶走,遂於10
6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攤位上原告販賣之每盤價值100 至150 元之滷味,接續4 盤(市價約60
0 元)丟向原告當致該等滷味不堪食用,並於原告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而昏倒,被告並為周遭人制服交警處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毀損、毆打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傷害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主張當天所批貨物食材是老闆的,原告因受傷送醫後,攤位無人顧,致使攤位之滷味壞掉,而遭老闆扣約12,000元,故其財產上損失共計1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損失多少?)3,000 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頁),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其當天滷味損失「接近一萬元」,可知原告關於損失金額,陳述前後不一,且原告主張其損失達12,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認。惟原告確實因被告丟擲其待售之滷味受有損害,參以被告丟擲原告攤位上之滷味4 盤等情,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3 月21日訊問時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刑事卷第74頁),另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他後來就拿我店裡有裝100 、150 元的盤子丟我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頁)。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係以4 盤市價約600 元之滷味丟擲原告致不堪食用等情如前。綜上事證,應堪認原告因被告丟擲4盤價值共約600 元之滷味之毀損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60
0 元。是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於600 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因此所受之身心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一切情狀以為依據,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38,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0元(計算式:600 元+20,000元=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