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80號原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緒盛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被 告 陳盛和(原姓名陳勝南)
劉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盛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秀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盛和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被告劉秀文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陳盛和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2年 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20,100元;被告劉秀文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0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26,5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107年催收明細表、存證信函、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盛和給付原告20,100元、被告劉秀文給付原告26,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陳盛和等 4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33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王博文、劉美惠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陳盛和、劉秀文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計算式:被告陳盛和部分:(20,100÷81,330)×1,000元=247元、被告劉秀文部分:(26,520÷81,330)×1,000元=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