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10號原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緒盛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被 告 余寶琴
賴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寶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延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余寶琴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被告賴延興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余寶琴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0元【計算式:每坪5元×28坪+200元清潔費=340元】,惟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6年12月止,共積欠60期管理費合計20,400元、被告賴延興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35 元【計算式:每坪5 元×27坪+200 元清潔費=335 元】,惟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6 年12月止,共積欠37期管理費合計12,395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1月3日基安民字第1050000038號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台北大鎮107年催收明細表、107年4月26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131號送達被告余寶琴欠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107年4月26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122號送達被告賴延興欠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部分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寶琴給付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延興給付1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余寶琴、賴延興、何朝慶、郭雄傑、陳芊聿、柯毅軍、毛美容等7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26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何朝慶、郭雄傑、陳芊聿之起訴;又於本院107年度基小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中與柯毅軍、毛美容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2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爰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