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05號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訴訟代理人 陳莠媗被 告 翁誠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翁誠鐘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3 (下稱系爭建物),其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 3月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8,144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4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於107 年1 月10日准予備查之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而,由系爭建物謄本已顯示登記之所有權人記載為「黃XX」,本院調取前述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查閱結果,系爭建物係於105 年11月2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瑞琪(參卷附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迄今無變動,故原告所指「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
3 月止」此段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黃瑞琪,而非原告所列之被告翁誠鐘,原告主張翁誠鐘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建物應於前開期間繳納管理費等情,顯然與上述登記之客觀狀況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翁誠鐘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