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1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張令宜李彥明林宣誼吳藺薇被 告 陳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桓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街路邊(靠近紅綠燈處),詎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下午
2 時許行經該處時碰撞前保險桿後逃逸,致系爭承保車輛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處受損,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6,9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並沒有撞到系爭承保車輛,伊只有經過而已,當時伊聽到聲音有停下車,以為車子壓到東西而往後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才將車開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提出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為影本)及有目擊者張貿涵,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處受損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提供該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隊於107年6月19日以基港警行字第1070044344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訴外人黃益美、張貿涵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並於10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目擊者張貿涵到庭,據目擊者即證人張貿涵於本院10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我當時正將客戶修好的車子開去試車,經過東海街在外線道停等紅綠燈,當時停等紅燈的車輛很多,路邊有停車,東海街是四線道(雙向的雙車道),我看到一台有藍白顏色的小貨車,從我的右側及路邊停車與外車道間經過,一直往前開,再經過路邊停放的銀色wish自小客車時,該小貨車的後車斗去勾到停在路邊銀色wish的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保險桿掉在地上,該小貨車繼續往前開開到紅綠燈號誌前才停紅燈,換綠燈後該貨車就繼續開」、「我看到該小貨車在保險桿掉落時有暫停大約1秒鐘的時間就繼續往前開再停紅綠燈。」、「該自小貨車還沒經過前該銀色的車子保險桿是好好的,當下只有該自小貨車經過,我看到該自小貨車經過時,銀色wish小客車的保險桿掉下來引起灰塵而且我有聽到掉下來的聲音。」等情(詳本院卷第133-135 頁),復經本院於同日當庭播放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提示事故照片,證人張貿涵亦表示,畫面上經過白色的自小貨車即為伊看到的被告車輛,畫面出現黑色的自小客車就是伊當時開的客戶的車,且該警察總隊所攝之交通事故照片即為系爭承保車輛保險桿掉落之情狀,足證被告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之前保險桿致該車之前保險桿掉落之事實。
㈢被告雖抗辯伊沒有撞到系爭承保車輛云云,除與上開卷證資
料不符外,衡諸被告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問:你開車行進方向、車道及經過情形?)中正路行經東海街,正常行駛沒有逆向,靠右側,懷疑靠近路邊車輛比較近。靠右側時有感覺,隨後看照後鏡沒發現什麼事就直接開走了。」、「我車輛行駛東海街時,聽到聲音停下來,以為有壓東西,向後看左右二側後視鏡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掉落就直接開走。」、「我車輛經過時只有聽到聲音沒有下車查看,以為沒有事,沒有壓到東西,做左右查看後發現沒事就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倘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未曾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何以於事故發生時有「靠右側有感覺、有聽到聲音停下來」等舉止,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並未下車查看確認事故發生情形,更於上開警詢有無撞到車輛或物品、有無車損時均答稱「不知道」,詎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沒有肇事云云,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為劃有快、慢車道之直路,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而擦撞路邊停放之系爭承保車輛,致該車之前保險桿毀損掉落,致生本件事故,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承保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承保車輛車主蘇桓宣,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認可採。查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前保險桿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萬6,958元,有原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零件認購單(汽車理賠部)、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大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承保車輛如未遭被告過失擦撞受損自無庸修繕,故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6,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被告係於107年7月30日至本院調解人室調解時始知受原告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958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