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51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訴訟代理人 沈莎莎

蕭猷盛張至孝被 告 徐許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惟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管理費之收取,迭經以下決議之變更內容:1.於民國104年2月前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扣除大公設坪數,於1-29坪每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30-39坪每戶每月收取1,000元、40-49坪每戶每月收取1,200元。2.103年10月26日原告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每戶每坪不計入大公設部分,以35元計算,此管理費計算費用期間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3.嗣因106年1月份起,管理費每戶每月以每坪應加計大公設坪數,以35元計算。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管理費合計38,25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對被告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03年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合計3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欠費期間 │積欠期數│欠費金額(新臺幣) │ 小計 │├──────────┼────┼─────────────┼───────────┤│101年12月 │ 1 │1,000元 │ 1,000元 │├──────────┼────┼─────────────┼───────────┤│102年10月-102年12月 │ 3 │1,000元 │ 3,000元 ││ │ │ │ (計算式:1,000元×3期││ │ │ │ =3,000元) │├──────────┼────┼─────────────┼───────────┤│104年08月-104年11月 │ 4 │1,210元 │ 4,840元 ││ │ │【計算式:34.7坪(98.83平方│ (計算式:1,210元×4期││ │ │公尺+10.34平方公尺+5.67 │ =4,840元) ││ │ │平方公尺)×0.3025=34.47) │ ││ │ │×35元=1215.86元(計算至小│ ││ │ │數點下2位數),原告僅請求 │ ││ │ │1,210元。】 │ │├──────────┼────┼─────────────┼───────────┤│105年02月-105年12月 │ │1,210元 │ 13,310元 ││ │ 11 │【計算式:34.7坪(98.83平方│ (計算式:1,210元×11 ││ │ │公尺+10.34平方公尺+5.67 │ 期=13,310元) ││ │ │平方公尺)×0.3025=34.47) │ ││ │ │×35元=1215.86元(計算至小│ ││ │ │數點下2位數),原告僅請求 │ ││ │ │1,210元。】 │ │├──────────┼────┼─────────────┼───────────┤│106年01月-106年10月 │ 10 │1,610元 │ 16,100元 ││ │ │【計算式:46.78坪(98.83平 │ (計算式:1,610元×10 ││ │ │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 │ 期=16,100元) ││ │ │5.67平方公尺+)×0.3025= │ ││ │ │46.78)×35元=1637.30元(計│ ││ │ │算至小數點下2位數),原告僅│ ││ │ │請求1,610元。】 │ │├──────────┼────┴─────────────┼───────────┤│ 合計 │ │ 38,250元 │└──────────┴──────────────────┴───────────┘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