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82號原 告 趙長華被 告 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訴訟代理人 劉志霖
廖慧誼徐吉麟黃騰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原告誤繕為106 年10月13日),經被告居間購買訴外人夏永賢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5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於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嚴重漏水問題,遂請求被告出面處理。經多次協調後,訴外人夏永賢同意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事前對訴外人夏永賢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未盡查證責任,系爭不衝產屋況有嚴重漏水之情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且於事後被告之業務員均將責任推給賣方,佯稱係因賣方未誠實告知屋況,而由原告與訴外人夏永賢自行協調,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帶原告看系爭不動產時,已告知屋內漏水情況,原告否認。當時是被告之業務員劉志霖帶原告看屋,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剛裝潢不久,看起來跟新的一樣,不需再整理即可入住,原告再看過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勾選無漏水情事,才會想買下該屋;原告一開始已言明以350萬元購買,並無被告所稱因系爭房屋有滲水、壁癌之情形,訴外人夏永賢折讓10萬元價金之情事。
2.原告發現漏水情形,隨即找被告及訴外人夏永賢處理,實係因訴外人夏永賢以廠商報價650,530 元過高,不願依廠商報價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故而協議由訴外人夏永賢依原價買回,原告則不追究代書及稅金約29,000元等費用,惟原告認被告對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有未盡查證責任之疏失。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公司業務員劉志霖於106 年8 月13日帶買方即原告看系爭不動產,當下系爭不動產已有壁癌及牆壁滲水問題,劉志霖已一一明確告知原告,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簽約給付斡旋金,期間至少覆看系爭不動產
4 、5 次,且均在下雨天看屋。而於斡旋期間,訴外人夏永賢表示要賣360 萬元,但因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滲水問題,其還要花錢做防水、油漆及整理屋況,堅決僅開價35
0 萬元,後來訴外人夏永賢亦同意以350 萬元出售,但明確告知降價10萬元是補貼原告之修繕費用,日後不負修繕責任(即以現況交屋)。被告於簽約前一天還帶原告再看一次系爭不動產,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才正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夏永賢重新簽約,由訴外人夏永賢買回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人員亦均在場,並無置之不理。故依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約定,原告於完成過戶後即應給付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106 年8 月19日,經被告仲介而以3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被告服務費7 萬元,後因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問題,幾經協調,原屋主即訴外人夏永賢同意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統一發票(服務費)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看屋時不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被告未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盡查證責任,亦未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故於訴外人夏永賢買回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應返還7 萬元服務報酬費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之兩造簽定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與要約書第3 條約定「(一)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2 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即被告)作為服務報酬費:1.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其後因非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服務報酬不受影響…」是以原告既於106 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夏永賢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即應於簽定買買契約之同時,給付服務費予被告,除非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始得於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交屋前已至現場看屋數次,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存有漏水之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訴外人夏永賢才同意於現況交屋之條件下折讓10萬元乙情,核與證人夏永賢於本院證述:其原本要賣360 萬元,但原告請被告來告知系爭不動產有滲水情形,問其能否折價10萬元,其有同意,但條件是現況交屋,其不負後續的滲水修繕責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7 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均有手寫文字載明「屋主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況交屋」、「標的物現況全部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並有原告及訴外人夏永賢在其上簽名。按倘系爭不動產無漏水瑕疵,衡情應無於上揭文書特別註記「屋主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況交屋」、「標的物現況全部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文字,免除賣方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是以依證人夏永賢之證詞與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稽,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之瑕疵,訴外人夏永賢始願意於現況交屋不負漏水修繕責任之情形下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費7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本件裁判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