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33號原 告 黃己開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訴訟代理人 王岳忠被 告 劉惠真
陳麗珠許蒂文上 一 人 柯玉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領取國民年金之帳戶,存摺並明確記載存入款項為國民年金。嗣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基隆愛三路郵局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民國105年4月19日宜執和 101年娛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5月24日查封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758元(下稱系爭存款),於扣除手續費 250元,將10,508元檢送移送機關基隆市稅務局,但原告為佳昇行法定負責人,佳昇行係營業商行,兩者皆非娛樂稅法第 3條規定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執行命令尚有疑義。另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5年4月19日發文,並記載「…不及於將來之存款」則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以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為限,估計郵寄時間為3日,基隆愛三路郵局應係在105年 4月22日前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卻任意遲延至105年5月24日扣押系爭存款,且非法定行政執行機關,卻於扣押後逕行寄給基隆市稅務局,而未將款項解送至宜蘭分署,係逾權辦理行政執行。又系爭帳戶雖未經原告申請為國民年金專戶,但存摺已記載存入款項是國民年金,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被告劉惠真、陳麗珠為基隆愛三路郵局執行扣款承辦人員,被告許蒂文為宜蘭分署承辦人員,均明知系爭存款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卻查封扣押系爭存款,執行業務顯有疏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陳稱:被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依法執行,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20日內將扣押款解送基隆市稅務局,並無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惠真、陳麗珠陳稱: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必須設定為年金專戶才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基隆愛三路郵局係於 105年5月4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依據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 5月24日扣款,被告劉惠真、陳麗珠均依法執行,原告對執行程序如有不服,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20日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蒂文陳稱:依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
5972號函釋,如果國民年金法所為之給付屬於社會保險,且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許蒂文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如扣押款項屬於國民年金,原告應檢附相關資料聲明異議,惟原告沒有在20日內聲明異議,且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將扣押款項移送基隆市稅務局,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向基隆市稅務局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顯有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獨資經營的佳昇行經基隆市稅務局以滯納96年度至101年度娛樂稅,自101年 7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及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宜蘭分署執行,嗣宜蘭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佳昇行及原告對第三人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 181,919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於收受本命令20日內開立支票或匯款並檢附執行命令影本逕寄基隆市稅務局,基隆愛三路郵局於105年5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帳戶內於105年5月4日之存款結餘10,758元強制提款,扣除手續費 250元,檢送面額10,508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寄發基隆市稅務局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基隆愛三路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宜蘭分署101年度娛稅執字第27724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是其領取國民年金的存款,依法不得執行,被告違法執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即明。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扣押系爭存款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另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主管機關基隆市稅務局認定佳昇行應依法代徵並繳納之96年度至 101年度娛樂稅款,均係為定有履行期間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原告是獨資商號佳昇行之負責人,為本案娛樂稅之繳納義務人,業據基隆市稅務局以106年4月27日基稅管貳字第1060055977號函回覆宜蘭分署,自得移送宜蘭分署就原告對基隆愛三路郵局的存款債權執行之,至於原告及佳昇行是否確為娛樂稅課稅對象,並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行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
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帳戶不是年金專戶,此觀系爭帳戶於 105年3月9日有現金存款13,000元即明,並有被告劉惠真所提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附卷為憑,與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不符,非屬專戶存款,自不適用同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至於原告所領取的國民年金,其性質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社會福利津貼」或因屬同條第
2 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且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涉及實體認定,並非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承辦人員劉惠真、陳麗珠及系爭執行命令承辦書記官許蒂文形式上所得審認,原告主張被告扣押系爭存款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存款非屬國民年金專戶存款,在原告未主張系爭存款屬於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保險給付且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以前,被告許蒂文因執行職務擬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劉惠真、陳麗珠依據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及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