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93號原 告 王柏堯被 告 翁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6年1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6住處,因聽聞門外有異常動靜遂出門查看,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錄影存證,出門後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被告不滿原告以手機對被告錄影,竟以揮掌、踢腳原告身體之方式,阻止原告繼續錄影,並口出惡言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外傷,手機的螢幕外殼碎裂受損,被告所涉犯傷害、毀損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50元、手機修復費用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因不滿原告以手機對其錄影,即出手往原告手部揮擊,隨後並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不斷以揮掌、朝原告踢腳之方式,欲阻止原告繼續錄影,致原告之手機螢幕破裂損壞,並造成原告左臉頰及頸部挫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左手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指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傷害等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50元及手機修復費用7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