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鴻宜訴訟代理人 薛雅丰被 告 潘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姿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鴻宜,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7年11月15日基安民字第1070014246號函在卷可憑,是李鴻宜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被告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共積欠20個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480元,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乃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7年9月12日基安民字第107001151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最後催繳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台北九如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