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313號原 告 張桂菁被 告 柯良耀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
5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 元(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國哥」、「公牛」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其網路購物將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107 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日下午4 時14分、同日下午4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22分、同日下午4 時26分、同日下午6 時24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12元、29,912元、8,881 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依序匯入或轉存至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其後,再分工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俾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218,630 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29,912元+29,912元+8,881 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18,630 元】,因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迄今僅獲30,000元之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餘財產損害之其中100,00
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僅止擔任車手,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綽號「國哥」、「公牛」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分
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其網路購物將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107 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日下午4 時14分、同日下午4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22分、同日下午4 時26分、同日下午6 時24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12元、29,912元、8,881 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依序匯入或轉存至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其後,再分工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俾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迄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影本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綽號「國哥」、「公牛」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商議分工並推由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交付現款(誆騙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12元、29,912元、8,881 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依序匯入或轉存至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是包括被告在內之彼等集團成員,於刑事評價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而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就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核屬有據,且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