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314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奕瑋
黃致維被 告 高龥傑訴訟代理人 高錫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375無限上網」通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限為24個月,被告積欠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數據月租費通信費用1186元(188+337+337+324),及因提前終止上開合約之賠償金3,425元【依據遞減原則應賠償4,000元×(提前終止合約之日曆天數/合約期間日曆天數)並以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以上合計為4,611元。
(二)嗣威寶公司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契約給付上開金額。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往威寶公司直營店辦理系爭服務時,辦理之店員表示無限網路有2M下載率很穩定,嗣後被告前往一般店面購買系爭網路卡,明確向店員表示直營店店員稱有2M下載率很穩定,但一般店面店員僅淺笑不語,有故意詐騙之嫌。系爭網路卡購入後,經測試發現網路速度緩慢,推測速率在384K以下,隔天測試仍相同,因此前往威寶公司表示要退回,威寶公司職員搪塞,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投訴,迄至101年1月13日威寶公司才發文同意取消交易,威寶公司承辦人員許小姐來電通知被告前往辦理退租,被告前往一般店面退租,又被回稱不能辦理。被告係遭詐騙方簽訂系爭契約;一般店面宣稱3日內可退租,嗣後竟不同意;被告在發現網路卡服務不佳時,已無繼續使用,沒用不須付錢,威寶公司如果迅速受理被告之退租其即不用再給付後續帳單,而不可能產生3期帳單費用。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威寶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其已受讓系爭債權,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與強制強制執行通知函、回執、經濟部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因此堪信被告與威寶公司已成立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因受讓債權,現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二)原告請求月租費1,186元部分:參照被告所提威寶公司101年1月13日所發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威寶公司認依據契約其係提供3G行動網路連線服務,並經測試被告住家地點之訊號及網路連線品質皆正常,而被告要求乃3.5G之高速效能,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但基於尊重被告不願意繼續使用,因此同意其可以繳付計算至取消日前之月租費及回收網路卡及給付回收處理費後,方可辦理取消交易,並未同意無條件取消交易。而查被告依據契約收受威寶公司提供之網路卡受領服務,則其辦理終止契約,應將該網路卡歸還,方能認定已終止受領威寶公司提供之服務,而無庸繼續繳納系爭契約之數據月租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2年3月19日方與其終止契約,被告雖辯稱其辦理2天後就不再使用,未使用無庸付費,然其並未提出業已歸還網路卡合法終止契約之證據,而成立系爭契約後,凡未經終止,被告均應依約付費,是否確實使用網路服務在所不問,是以其辯稱辦理2日內即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證據可資採信,是以本件契約之終止,以原告主張之102年3月19日為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期間之數據月租費1,186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補償金3,425元部分:依據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使用該專案24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據遞減原則應賠償4,000元×(提前終止合約之日曆天數/合約期間日曆天數)並以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依據上開認定之終止日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425元。原告依據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辯稱其遭到詐欺因此簽訂系爭契約,其所稱詐欺情節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復依據民法第92、93條規定,受到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僅係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並且應在1年內為撤銷,被告並無提出曾經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是以系爭契約當然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仍應依契約履行債務。
(五)被告另稱一般店面店員曾經承諾3日內可退租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據系爭契約申請書所示被告業已於簽章欄勾選「本人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等選項,是以被告該部分答辯亦無可信。
(六)原告前曾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係請求被告給付4,611元,並請於文到7日內還款,該文係107年7月26日送達,有回執在卷可參,因此原告向被告催告之繳款期限應為107年8月2日,據此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7年8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