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8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魏 嘉 慶被 告 藍 水 金
林藍素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平川秀一郎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起訴請求藍水金、林藍素春、藍素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藍素真撤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藍素真當庭表示同意(同上筆錄參見),是原告對藍素真撤回本件訴之全部,合於上開規定,並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3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上開利息請求逾五年之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乃主動捨棄本件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參見本院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07年4 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3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見卷附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7 年5 月2 日、10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武夫(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之同胞手足;已於93年5 月31日死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藍武夫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訴外人藍武夫持卡動支提領現款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3年
5 月10日為止,尚欠本金18,903元未償;而訴外人藍武夫雖已於93年5 月31日死亡,然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藍武夫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藍武夫之上揭債務負清償之責。又訴外人大眾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則又將其受讓取得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乃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暨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3元,及自102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被告不僅已於107 年3 月3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之對象,亦係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清償應乏根據,更何況,被告就訴外人藍武夫生前如何負債一無所知,亦未繼承取得藍武夫之任何財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規定,本件充其量祇能責令被告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惟事實上被告分文未得)負清償責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武夫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
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藍武夫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訴外人藍武夫持卡動支提領現款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3年5 月10日為止,尚欠本金18,903元未償(以下簡稱系爭現金卡債權或系爭現金卡債務;且均包含本金及利息等一切從屬權利在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武夫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系爭現金卡債務未償乙情,首堪認定而無可疑。其次,訴外人大眾銀行業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則又將其受讓取得之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曾請求本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旨揭債權讓與之通知,此觀原告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起訴狀所載內容即明,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既已受讓取得訴外人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則其本有自由處分、轉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法律權利,是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嗣後又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依法本無不可,且民法第297 條第1 項雖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債權讓與僅止「變更債權之主體」,並未變動該債權之性質,故債權讓與本「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讓與人或受讓人祇須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曾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輾轉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即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系爭現金卡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系爭現金卡債權予原告)之通知,本院復已依法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系爭現金卡債權之讓與,自因被告已獲通知,而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宣稱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對象乃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而非原告),並執此辯稱原告請求清償欠缺根據云云,尚屬其個人誤解之詞而非可取。
㈡訴外人藍武夫業於93年5 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第二順
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而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則為訴外人藍武夫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除經原告提出藍武夫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8 月11日基院曜家名106 年度司查繼字第70號函暨附件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藍武夫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至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雖稱彼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3 月31日,向本院家事庭(下稱家事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家事法院審核結果,則認「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至遲於106 年7 月17日即已獲悉彼等得為藍武夫繼承人之情事」,因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具狀聲明,乃於107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此除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拋棄繼承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13 號裁定正本1 紙在卷可稽,由是以觀,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於
107 年3 月31日向家事法院具狀拋棄繼承,顯然已逾「知悉彼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時限,是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遲至107 年3 月31日具狀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要難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法律效果,亦無由動搖彼等已成為訴外人藍武夫繼承人之法律地位。
㈢再者,被告雖又抗辯彼等就訴外人藍武夫生前如何負債一無
所知,亦未繼承取得藍武夫之任何財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規定,本件充其量祇能責令被告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惟被告分文未得)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故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雖稱彼等就訴外人藍武夫生前負債情形一無所知,亦未繼承取得藍武夫之任何財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闡明並曉諭舉證,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祇知重申前詞,而一概不能舉證以明「足可合致上開特別要件之利己事實」(見本院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頁),兼之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曾於106 年7 月14日對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發函告稱「訴外人大眾銀行業將其對被繼承人藍武夫之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嗣又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藍武夫之繼承人應儘速出面清償」等意旨(下稱系爭告知函),而系爭告知函則已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2 人,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告知函暨其郵件回執即明,是自客觀以言,本件亦可推知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不僅「至遲於106 年7 月17日,即已獲悉彼等得為藍武夫繼承人之情事」,尤「至遲於106 年7 月17日,即已明確知悉被繼承人藍武夫尚有系爭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換言之,本件被告不僅未曾提出適切之證據,即令依憑卷存之系爭告知函暨其郵件回執,亦已足堪肯認「被告知悉彼等得為藍武夫繼承人之『同時』,即已明確得知被繼承人藍武夫尚有系爭現金卡債務存在」!又被告既於106 年7 月17日,「同時知悉」彼等得為藍武夫之繼承人以及藍武夫尚有系爭現金卡債務未償,猶不及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任令繼承法律效果之發生,則其情形當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之規定顯不相合,從而,被告辯稱彼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業已輾轉受讓取得訴外人大眾銀行對訴外人藍武夫之系爭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藍武夫雖已於93年5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復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然被告藍水金、林藍素春則為訴外人藍武夫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兼以被告不能舉證本件合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所列之特別要件,本件依憑原告所執系爭告知函暨其郵件回執,客觀上亦堪肯認「被告知悉彼等得為藍武夫繼承人之『同時』,即已明確得知被繼承人藍武夫尚有系爭現金卡債務存在」,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