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84號原 告 曾子筠被 告 邱品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2 時30分許,因酒後身體不適經其友人送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急診,嗣原告等值班之醫護人員,將躺在地上之被告抬至床上之過程間,被告有所不滿,竟拉扯原告頭髮並扯下眼鏡,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眼鏡毀損,關於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等罪,由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違反醫療法案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2,99

0 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其願意賠償原告眼鏡損壞費用2,990 元,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傷害之慰撫金36,000元,亦無意見,惟其現在沒有這麼多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遠東百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6 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1號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刑事卷宗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費用2,990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從事物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暨斟酌原告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90元(算式:2,990 元+36000 元=38,990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