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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90號原 告 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憲欽訴訟代理人 洪瑞義被 告 邱湘媚

秦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湘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邱湘媚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被告秦嘉偉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街 ○○○號龍都新城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邱湘媚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6,400元;被告秦嘉偉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8,100元,且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繳管理費資料、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湘媚給付原告 6,400元、被告秦嘉偉給付原告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邱湘媚等 4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46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訴訟費用合計1,450 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王子豪、郭靜如之起訴,並減縮部分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邱湘媚、秦嘉偉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計算式:被告邱湘媚部分:(6,400÷31,460)×1,450元=295元、被告秦嘉偉部分:(8,100÷31,460)×1,450元=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