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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0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歐楊仲彥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被 告 楊仁傑 原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敏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王敏樺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後方行駛,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訴外人王敏樺所駕駛正停車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6元、鈑金工資費用為402元、烤漆工資費用為4,489元,合計7,157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訴外人王敏樺所駕駛正停車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7,1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王敏樺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由王敏樺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王敏樺,而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王敏樺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3年12月24日核發,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14年12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3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西元2016年)3 月25日,已有1 年3 月25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 年

4 個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266元,故折舊額應為1,012元【計算式:

①2266×0.369=836,②(0000-000)×0.369÷12×4=176,③836+176=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254元(0000-0000=125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4,891元後,合計應為 6,145元(1254+402+4489=614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1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 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3 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8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05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6145÷7157≒0.86),爰核定其中 903元由被告負擔(1050×0.86=903),餘 147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