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497號原 告 林聰仁被 告 陳正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之公車亭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持手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撕裂傷、鼻部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臉部受傷,但是因為原告及其他司機先圍住被告的計程車,並毆打被告,被告也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受被告以手機敲擊原告臉部,致受有左眼眶2.5cm撕裂傷、鼻部2cm挫傷之傷害,經手術縫合6針,有原告所提礦工醫院106年10月
2 日甲種診斷書可憑,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6萬元,財產有汽車 0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需經縫合及複診、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4萬元為適當。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他司機圍毆被告云云,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不論被告可否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互毆行為,縱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上開行為,亦僅係被告可否主張原告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已,並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