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434號原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安訴訟代理人 簡瑞靜被 告 顏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號 3樓麗景天下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天下社區之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管理費。被告曾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841元,惟積欠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33,887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等件影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惟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29日起,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28日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3,564元【計算式:4,841元×(6+28/30)= 3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41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15元),由被告負擔1,402元(計算式:33,564÷33,887×1,415元=1,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